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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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二六四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交岔路口轉彎處,違反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事證明確,經舉發機關即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之交通助理員逕行拍照掣單舉發,經抗告人於期限內申訴,原處分機關查明後,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九百元,核無不合,爰駁回其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政府公務機關空訂出管理條文,但卻未確實執行,亦未為何種補救措施,一般用路人及百姓,在未有犯意之情況下違規,為公務機關之誤導,抗告人自接獲違規通知單迄今,未見公務機關於違規地點,劃設禁止停車之紅線或黃線,未做好導引管理之作業失職在先,嗣對抗告人為選擇性違規裁罰,難昭信服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一○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四、道路交通標誌前不得臨時停車。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而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之情形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於九十年十月十
七日,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交岔路口轉彎處,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拍照逕行舉發,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一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抗告人就前開事實,亦不爭執,是抗告人於前開時、地,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違規停放車輛之事實至為明確。
㈡抗告人雖執上開情詞置辯,惟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路段,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
之處所,均不得臨時停車,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甚明。從而,交岔路口十公尺內,本不待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即應禁止臨時停車,抗告人自不得以該路口未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而主張得以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
㈢又交岔路口內十公尺禁止停車,乃行之有年之法律規定,人民考領駕駛執照時
,應了解相關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抗告人主張其受舉發機關之誤導云云,乃以違反明文法律規定之情事為藉,欠缺善意信賴之基礎,自不得因此主張免責。再者,部分違規者於前開地點違規停車,因舉發機關人力調配或其他因素致未全面落實舉發執行,但非可因此而推認在前開地點停車為合法或認舉發機關係選擇性執法,而主張得以免責,抗告人執此置辯,亦難認有理。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違反禁止臨時停車地點停車之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人仍以前揭情詞提出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功恆法官蘇素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國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