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一七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所為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故參照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刑事裁定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者,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本件原裁定(指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對本件被告甲○○所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第二級毒品」之記載,顯係誤寫,應更正為「第一級毒品」,因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為此裁定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伊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前被警方查獲,且有伊所持有之海洛因淨重0.三公克扣案可證,因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而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但法院之刑事裁定書(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裁定為施用「第二級毒品」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裁定更正為「第一級毒品」,雖然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但因原裁定誤寫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尿液檢定卻為「第一級毒品」,恐導致心理醫生誤認伊有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傾向,而影響評分之公平性,至損害伊之權利云云。
三、惟查:
㈠、依據抗告意旨全般審酌,抗告人並非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而係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號更正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第二級毒品」更正為「第一級毒品」刑事裁定提起抗告。蓋本件抗告人提出抗告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而原法院裁定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由抗告人本人簽收(原審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號卷第二十五頁所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參照),且其抗告期間業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已屆滿。而原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為更正裁定後,囑託台灣士林看守所長官送達,抗告人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收受並提起抗告,有原審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號卷第二十九頁所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可證,故抗告人係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號更正裁定抗告至明。
㈡、原法院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號裁定係以抗告人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二月三日止,在台北市○○區○○○路○段○號七樓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同年二月三日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前查獲等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且有抗告人持有之海洛因淨重0.三公克扣案可證,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爰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因裁定主文欄,原審將施用「第一級毒品」誤繕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就上開誤繕情形為更正之裁定,查『刑事裁判之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與正本不符時,如係正本記載之主文(包括主刑及從刑)與原本記載之主文不符,而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者,不得以裁定更正,應重行繕印送達,上訴期間另行起算。至若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如僅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二月九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原審將施用「第一級毒品」誤繕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爰為更正之裁定,並不影響全案情節,抗告人所提恐影響心理醫生評分之公正性,係屬執行上之問題,與抗告人施用毒品罪之成立無涉,況抗告人僅係空言臆測,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證明其權利受到何等之損害,故其所辯顯不足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原裁定因主文欄內文字之顯然誤寫,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依法為更正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前開抗告意旨所陳,顯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