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毒抗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一七九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聲戒字第三六二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吳淑惠)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由本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之前五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送請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強制戒治或保護管束期滿日,並經本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二○號提起公訴,嗣經同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確定(已執行完畢)。 詎渠 猶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五時四十七分採尿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十五時四十七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通知其至警局並採尿送驗查獲上情。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施用毒品犯行,惟其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復有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及刑案查註紀錄表等附卷足據,被告所辯顯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爰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聲請裁定被告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五七號)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之前五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八一四號送請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二○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確定(已執行完畢)。惟被告竟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五時四十七分採尿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十五時四十七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通知其至警局並採尿送驗,始查獲上情。且其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警訊卷參照)可稽,復有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及刑案查註紀錄表等附卷足據,被告所辯顯係卸責飾詞,殊不足採。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至為明確。從而,原審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裁定被告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長期服用抗憂鬱症藥、抗精神病藥等藥物,或因此而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又抗告人之夫 溫智仁 因毒癮發作,吸食攙有海洛因之香煙,抗告人恰在其身旁而吸入「二手煙」,抗告人絕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惟查:
(一)被告徒稱服用抗憂鬱症藥、抗精神病藥等藥物,因而檢出嗎啡陽性反應,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所服用之抗憂鬱症藥、抗精神病藥等藥物中,具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份,自難據以推論被告尿液中所檢出之嗎啡陽性反應,係由該等藥物之成份所造成。
(二)按「吸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品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反應之研究報告,然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三)發技一字第一九六○號函附卷足稽。是以,抗告人雖與吸毒者於密閉室內相處而吸入「二手煙」,惟此尚難在其尿液中檢驗出煙毒反應;而被告尿液送檢驗後既嗎啡陽性反應,則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至為明灼。
(三)綜上,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林明俊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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