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二六六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盛毅 工程行即 張義雄 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晚上七時十四分,行經新竹市○○路、五福路交岔路口時,號誌為綠燈,當時車前後輪均已駛過停止線約一公尺後,始遭路口固定式照相機照相,據以逕行舉發,因依舉發照片所示,第一張照片車輛已過停止線一公尺,第二張照片車輛已過約四公尺,足認伊之車輛遭拍照應係儀器故障所致,舉發單位逕認伊車闖紅燈,尚有違誤云云。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盛毅工程行即張義雄所有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晚上七時十四分許,行經新竹市○○路、五福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乃由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移送裁決,依前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之車輛有右揭違規事實等情,業經設置在該路段自動照相設備拍攝該車闖紅燈連續照片二張在卷可證,雖抗告人具狀辯稱:伊車輛係在號誌為綠燈時,即駛過停止線云云。惟按設置於路側之自動照相設備必係車輛於號誌轉換為紅燈時,駛壓過暗置於道路路面下之感應線後,仍越過停止線闖越紅燈,始會自動啟動照相設備,連續予以拍攝二張車輛行進照片採證,觀諸本件採證照片二張所示情狀,與上述自動照相設備拍攝採證程序相符,且依第一張採證照片所示,抗告人上開車輛於號誌已轉換為紅燈甫駛越停止線,另第二張採證照片所示,抗告人車輛於紅燈後駛越停止線,仍未停車,續往前行駛,足見抗告人車輛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抗告人空言辯稱係拍照儀器故障云云,委無足取。原處分機關據以裁決,固非無據。然依首揭規定,本件抗告人之違規行為,除處予罰鍰外,並應予記違規點數三點,乃原處分機關僅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而未依法裁處記違規點數三點,自有未當,是以原審法院以本件異議雖無理由,但原處分既有不當,因將原處分撤銷,並依法諭知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洵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伊車輛行經路口時仍為綠燈,因前方有機車停下欲左轉,阻擋通行,伊車輛始停下,待前開機車離開,才繼續前進,惟因伊車輛係卡車,車身較長,停下時,中後輪仍壓在感應線上,而前輪已進入網狀區,若不繼續前進,勢必影響車流,故在此情況下導致啟動照相設備,事實上伊車輛並未闖紅燈之意圖云云,惟查:抗告人既自承伊車輛於紅燈停下時,中後輪仍壓在感應線上,而前輪已進入網狀區,若不繼續前進,恐影響車流,乃在此情況下繼續前進,足認其有闖紅燈之事實,尚難解免前開違規責任之成立。至抗告人究竟為何闖紅燈,非本件所得審究,其遽以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徐培元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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