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二六九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經依前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前項情形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三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在酒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二六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段○○○巷口處,與 謝博先 (已死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 林家緯 )發生擦撞,謝博先失去平衡後,撞擊路旁電線桿,肇事車輛當時馬上加速逃逸,往南寮方向離去等情,業據目擊證人林家緯、 張信姿 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三五0號案件證述在卷,且證人即與抗告人同車友人 吳聲友 於前開案件亦證稱:當時伊坐於駕駛座旁,有聽到碰一聲(非常大聲),伊問甲○○怎麼回事,甲○○說車子撞到人,並看到右後照鏡損壞,甲○○有再開車回肇事現場,看到警方,未停車,便駛離現場等語,復有現場照片二十九幀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三五0號卷宗可憑,即抗告人對於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亦不諱言,雖其辯稱: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銀色」自小客車僅路過該處,與謝博先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深藍色」重型機車並無任何碰撞痕跡,亦無肇事致人死亡或逃逸情事云云,惟與前開證據不符,且抗告人於收受裁決書後,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向原審聲明異議後,已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依據裁決書處罰主文所載,繳納罰鍰新臺幣六萬元,並繳送駕駛執照,足認抗告人前開所辯,無非飾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本件事證明確,即無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停止本件程序之必要。原舉發機關以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係記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因抗告人不服提出申訴,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市監理站,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以抗告人有肇事致人死亡逃逸及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汽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以竹監新五字第裁五一─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洵屬有據。原審法院因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徐培元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