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重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五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十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被告乙○○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絕無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思,扣案海洛因是買來自己施用的,被查獲當時是警察來臨檢,因為當時沒有帶身分證,警察就自己打開被告的手提包,警察臨檢是違法的云云。查被告經警查獲後採尿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送請台北市立療養院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則呈陰性反應,此有該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乙紙附於偵查卷可按(偵卷第一五○頁);該尿液再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鑑驗結果尿液中無煙毒反應,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該中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綱得字第一四九八一號鑑驗通知書乙份附於偵查卷可佐(偵卷第二○七頁),足證被告在案發前並未施用海洛因。被告被查獲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台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一月五日八十九年偵字第七七三一號通知影本在原審卷可稽,縱令被告曾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惟其既未成癮,其施用海洛因之分量及次數,當屬不多。而扣案之海洛因磚分量,若被告以每日最高藥用劑量施用一次,足以施用六十餘年,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陸㈠字第八九○八一○○五號函之鑑定意見可參。被告辯稱其每天施用海洛因,吸得很兇,購買海洛因磚是用來自己施用云云,顯非事實,尚難採信。
三、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前麵攤經警臨檢查獲攜帶海洛因磚一塊,查獲之警員甲○○於本院證稱:我們是去那裡臨檢,查通緝犯,我們是依法臨檢,我們看到被告準備吃麵,我們要求看身分證,他可能心理作祟很緊張,覺得他行為可疑,我們看到被告帶一個包包,他自己打開,看到裡面有一包東西,我們不是搜索,我們純粹是臨檢等語。查警察依警察勤務條例實施臨檢,實係法律賦予之權力,本件警察依法執行臨檢並無不當。被告辯稱警察違法臨檢云云,自無可採。
四、按毒品之為運輸或持有,應以路程之遠近及數量之多寡,並依實際情形參酌被告之犯意而為認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所謂「運輸」,指搬運輸送而言,應以起運為其著手,運離現場為既遂。運輸毒品,縱屬為自己運輸者,亦包括在內。原審以被告被查獲之毒品數量甚多,被告並非為自己施用而持有,被警查獲時已運離交易現場有相當路程,被告顯係以運輸毒品海洛因之故意而為運輸,論處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審酌被告素行及運輸之毒品數量甚多,而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認事用法,核無不當。被告否認運輸,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