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更㈠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抗更㈠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抗更㈠字第二六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七三二五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送達須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為之,即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能於該處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亦不能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始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自明。惟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已變更者,原住居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原住居所所在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為補充送達。又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五六六號及六十四年台抗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對於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核發之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七三二五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原法院以該支付命令業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寄存送達,而抗告人遲至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始行聲明異議,已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之聲明異議。惟查原法院就系爭支付命令雖係向抗告人設籍之地址:「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之轄區警察機關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為寄存送達(見原法院支付命令卷第十一頁)。但查上開地址自八十五年間起,即由台灣喜見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見達公司)承租作為辦公室使用,已據證人即喜見達公司職員駱祖彬在本院到場證稱:「(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是(喜見達公司)...租了好幾年,無人住該處,純為辦公室」(見本院抗更一字卷第一○二頁正反面),而證人即該址轄區派出所警員 林丁杉 亦在本院到場證述:「(我於)八十四年至九十年四月初,在敦化南路派出所服務,敦化南路一段一六一巷十四號四樓是我的轄區,該處我有定期查戶口,...戶口上所載之戶長詹美華不住那裡,家屬亦不住在該處」(見本院抗更一字卷第一○七頁)。足證抗告人所辯伊並未住居於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為可取。上開支付命令既係向抗告人並未住居之上開處所為寄存送達,自屬未經合法送達,其聲明異議之二十日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聲明異議已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為由,所為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自有未洽。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王聖惠法官謝碧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書記官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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