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簡字第1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簡字第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水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九號
原告甲○○被告台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右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九五九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在依法公告之翡翠水庫蓄水範圍內(潭腰水域附近)釣魚,案經台北翡翠水庫管理局駐警隊查獲,乃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北市翡營字第八九二○二七六一○○號函請被告處理,經被告以其違反水利法第五十四條之一及台灣省水庫蓄水範圍使用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五款及第八款規定,爰依水利法第九十五條規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以八九北府工水字第二八四八五○號函處原告六、○○○銀圓罰鍰(折合新台幣一八、○○○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偕友人 陳厚為 至翡翠水庫遊賞景觀山水,同時將平日隨身攜帶之釣具置於地上,不久翡翠水庫管理局駐警人員即趨前查訪,指稱原告違規釣魚,並要求原告提示身分證以供查閱,原告將身分證提示,同時反駁釣魚之指控。倘有照片為憑,應可證明釣杆頭仍以塑膠膜套住並未拆封,且釣杆頭上亦無釣鉤,無法釣魚,惟駐警人員執意開單,而原告為取回身分證且認駐警人員不講理,只好先簽名以利取回身分證,駐警人員是否認為進入翡翠水庫範圍內即以違法釣魚開單論處?原告既未使用釣具,又無釣魚行為,被告未查得原告釣魚之具體事證即處以罰鍰,難令原告甘服,爰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稱其係將平常隨身攜帶之釣具置於地上,正觀看翡翠水庫週邊之山水景色,並無於蓄水水域中垂釣云云。惟翡翠水庫蓄水範圍係經依法公告之禁止漁撈區,原告違法行為並經翡翠水庫管理局駐警隊現場查獲,有經原告親自簽認之違反翡翠水庫蓄水範圍內禁止事項現場紀錄表及照片為證,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故被告所為罰鍰處分,依台灣省水庫蓄水範圍使用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五款及第八款、水利法第五十四條之一及第九十五條規定,洵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水庫蓄水範圍內,不得為妨礙水庫營運與安全之行為。前項蓄水範圍,應禁止或許可之事項及遊艇等之管理,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訂定,報准上級主管機關後實施。」、「違反本法或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發命令規定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者,主管機關得強制其履行義務,或停止其依法應享權利之一部或全部,並得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為水利法第五十四條之一及第九十五條所規定。次按「本辦法依水利法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訂定之。」、「水庫蓄水範圍內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禁止下列事項:五、養殖、捕撈水產物。八、其他有妨礙水源、水質、水量、水土保持等水庫營運及安全行為。」、「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依水利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行為時臺灣省水庫蓄水範圍使用管理辦法第一條、第四條及第十五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翡翠水庫之蓄水範圍,依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臺灣省政府府法四字第五八七七一號令訂定發布之臺灣省水庫蓄水範圍使用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水庫蓄水範圍,係指水庫設計最高洪水位與其迴水所及蓄水域、水庫周圍核定設置之保護帶及相關重要設施之土地及水面。前項範圍應由水庫之管理機關、機構或團體擬定送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會同有關機關勘定後報請本府核定並公告之。」,由臺灣省政府以八一府建字第一六六四一一號公告:「翡翠水庫蓄水範圍為該水庫設計最高洪水位標高一七一公尺以下蓄水域及大壩壩體及左右壩座,溢洪道、副壩、落水池、發電廠等重要設施之土地及水面,包括台北縣石碇鄉、坪林鄉、新店市部分,面積一、五二一公頃(蓄水域一、○二四公頃,其他設施用地四九七公頃)。詳如圖。」,上開公告並同時揭示「水庫蓄水範圍內除臺灣省水庫蓄水範圍使用管理辦法另有規定外,應禁止左列事項:一、占墾、砍伐、放牧、採取土石、礦物、傾倒廢棄物行為。二、種植農作物、畜養家禽、家畜,堆置物品致污染水體行為。三、取用水庫內水源。四、游泳、沐浴、滑水、潛水活動。五、養殖、捕撈水產物。六、行駛船筏。七、其他有妨礙水源、水質、水量、水土保持等水庫營運及安全行為。上述禁止事項由水庫管理單位(翡翠水庫管理局)執行。」、「違反本公告規定者,依水利法或其他相關之法令之規定辦理。」等事項,有台北翡翠水庫管理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北市翡營字第八九二○三八二三○○號函送翡翠水庫蓄水範圍內所豎立之公告禁止釣魚固定看板現場照片四幀及附圖附於訴願卷可稽。從而,如有於翡翠水庫從事上開公告禁止事項者,水利主管機關即得依水利法之規定加以處罰。
三、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在依法公告之翡翠水庫蓄水範圍內(潭腰水域附近)釣魚,案經台北翡翠水庫管理局駐警隊查獲,有經原告親自簽認之「違反翡翠水庫蓄水範圍內禁止事項現場紀錄表」及照片影本附原處分卷足憑,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雖以其係偕友人至翡翠水庫遊賞景觀山水,同時將平日隨身攜帶之釣具置於地上,其釣杆頭以塑膠膜套住並未拆封且無釣鉤,無法釣魚云云資為爭議。惟前開「違反翡翠水庫蓄水範圍內禁止事項現場紀錄表」明確記載:「案由:違規釣魚」、「涉案人姓名:甲○○、住址:台北市○○街○巷○○○號二樓、證件名稱及字號:身分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並由原告親閱後,在涉案人簽名欄上簽名,且原告對其於「違反翡翠水庫蓄水範圍內禁止事項現場紀錄表」親筆簽名之事實亦不否認,復有台北翡翠水庫管理局執行巡邏駐警三人簽名為證,則上開「違反翡翠水庫蓄水範圍內禁止事項現場紀錄表」自具有證明力。況果如原告所稱其僅係遊賞景觀山水,則斷無將釣具隨同攜往之必要。且台北翡翠水庫管理局執行巡邏駐警與原告夙無嫌隙,並無構陷原告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認定其有釣魚行為與事實不符乙節,僅徒託空言,自屬無以憑採。綜上,被告裁處原告六、○○○銀圓罰鍰(折合新台幣一八、○○○元),徵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洵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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