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159號原告 廖瑞卿
二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盈村 被告 林茂山
天大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漢琮 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柒佰元。
原告二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廖瑞卿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1、2、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二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二重公司」)追加為原告,以及追加以天大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大公司」)為被告,係經被告同意(見本案卷第114頁),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2人防禦及訴訟終結,被告天大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對上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述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8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42點4公里處,因駕駛不慎而撞及原告所駕駛車號:
00-000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原告送修後,支出汽車車樑、昇降尾門、板金等修復費用工資新臺幣(下同)95,000元,而車斗部分修理工資為9,000元,零件為79,000元,另車斗上之鐵架及帆布,材料為23,000元,工資為5,000元。又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送修,受有營業損失,以每日3,500元計算,共受有21日即73,500元之營業損失,爰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
二、被告2人陳述略以:應對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對原告提出之項目、數額、單據等均無意見等語,但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2人主張之上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被告2人不爭執其為真正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修理費單據、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開立營業平均收入證明等件為證(見本案卷第9、98至10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文件檢核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等件(見本案卷第19頁至第40頁)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茂山於國道公路警察局警詢時自承:「我當時精神狀態不佳」等語(見本案卷第26頁),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承認被告林茂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見本案卷第90頁),另被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自承:被告林茂山於事故發生當時,係駕駛被告天大公司所有之車輛,執行天大公司之職務等語(見本案卷第114頁),是被告2人應連帶負全部過失責任無誤。
五、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原告廖瑞卿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登記為原告二重公司所有(見本案卷第80頁),原告廖瑞卿主張為靠行關係(見本案卷第61頁)。按「靠行契約性質上為信託契約,即將超過其經濟目的之權利移轉予靠行之公司,使靠行公司於法律上成為靠行車之所有人,是在信託關係終止之前,該靠行車仍為靠行公司所有」(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2人既未主張系爭車輛有何終止靠行信託契約之情事,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自為原告二重公司,而非原告廖瑞卿,從而僅原告二重公司得向被告2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告2人亦均表示由二重公司提出本件請求(見本案卷第114頁),是原告廖瑞卿並無系爭車輛所有權受損之問題,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二重公司所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其主張本件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送修總共支出修復費用211,00
0元(見本案卷第96頁),其中零件費用為102,000元、工資為109,000元(見本案卷第94頁),此有閎曄企業有限公司、賜明工業有限公司、三重交通貨運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在卷可證(見本案卷第98頁至第100頁),被告2人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迭次表示對於此部分請求之項目、費用、數額、單據均無意見(見本案卷第94、
114頁),是自應以原告二重公司上開請求之項目及數額計算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
(三)查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81年4月,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80頁),至事故發生即受損日之100年1月18日止,已使用逾18年,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而依財政部87年1月15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運輸業用客貨車之系爭車輛,耐用年限為4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故逾耐用年數之車輛,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0分之10之殘值。經查: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之零件費用102,000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即10,200元,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並加計工資部分109,000元,故合計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19,
200元。從而原告二重公司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非可採,則應予駁回。
(四)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二重公司另主張系爭車輛修理期間共計21日,共計營業損失73,500元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114頁),並據原告二重公司提出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開立營業平均收入證明為證(見本案卷第101頁),是原告二重公司此部分主張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害,自屬可採,應予准許。
叁、綜上所述,原告二重公司得請求之車輛修理費為119,200元
,營業損失為73,500元,合計共192,700元。從而,原告二重公司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在192,7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廖瑞卿本件起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且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2人敗訴判決之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簡慶仁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