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79號聲請人亨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登科 相對人 黃隆盛 相對人柯隆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柯美惠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一三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共新臺幣伍佰陸拾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三紙,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9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新臺幣560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三紙為擔保,並以本院
102年度存字第13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為證,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正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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