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6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秀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
0.3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理髮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及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676號被告陳秀米女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米於民國102年6月14日0時30分許至同日1時42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上某居酒屋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欲前往附近超商購買水喝,嗣於同日1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與復興路口為警查獲,並於同日2時06分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38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秀米之自白,(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檢察官周懿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