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000年度婚字第275號原告 謝清貴 被告 陳海燕 (大陸地區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00年0月00日結婚,00年00月00日申登,被告竟於申登後15日(即000年00月0日)告知原告要住臺中親戚阿姨家工作後,即自行離去,未告知原告其阿姨家詳細地址,故原告不知被告去處,且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迄今仍行蹤不明,被告雖偶爾有電話給原告,但卻不透露其所在地,原告在電話中多次要求被告返家,被告卻百般推託,拒絕返家。
(二)被告藉故離家且未告知去處,即屬未履行同居義務,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返家,被告均拒絕,被告背棄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甚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又被告在婚後15日即藉故離家,不告知去處,致原告遍尋不著,被告上開行為足見其無繼續婚姻之想法,原告尋找被告至今也一年,身疲力盡,對雙方之婚姻亦心灰意冷,不願繼續雙方婚姻關係,足見兩造之情感已然破裂,無繼續共同生活之可能,兩造主觀上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感情基礎已生動搖,兩造既已不具備正常夫妻間應有共同生活及誠摯相愛之情感基礎,無法繼續經營幸福、圓滿之婚姻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是兩造間之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四)爰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及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102年6月18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結婚公證書等(均影本)附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及離婚之效力,均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亦著有判例。
1、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000年00月00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詎被告於000年00月0日告知原告要住臺中親戚阿姨家工作後,即自行離去,未告知原告其阿姨家詳細地址,致原告遍尋不著,迄今仍行蹤不明,被告雖偶爾打電話給原告,卻不透露其所在地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母親林00到庭證稱:「我有與原告同住,被告有來我家住十幾天就出去了…被告來住十幾天,被告說要出去工作,之後被告就離開了,被告離家之後就沒有再回來過」等語明確(見本院102年9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2年6月27日南市警三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而經本院以原告陳報之被告電話向被告查詢其送達處所,被告所陳之送達地址仍為原告之住所一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2、核被告婚後來臺未幾即離家未返,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其未向原告告知實際去處,復未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而長期未返家與原告同住,堪認被告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則揆諸前開判例要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又原告依上開事由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條第2項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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