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上更(一)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上訴人即被告 宋朝春 上訴人即被告 王政德 上訴人即被告 李精忠 上訴人即被告 那志成 共同指定辯護人 許正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102年度上訴字第39號),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102年度台上字第3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撤銷。
宋朝春、王政德、李精忠、那志成被訴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均無罪。
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宋朝春、王政德、李精忠、那志成經原審法院判決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2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有罪,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無罪,被告對其等有罪判決部分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就被告無罪部分上訴,經本院前審駁回被告及檢察官上訴,被告再對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其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上訴部分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將此部分撤銷發回,故本院之審理範圍,僅及於最高法院上開發回部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朝春、王政德、李精忠、那志成均係布農族山地原住民,其等均明知山羌(學名:Muntiacusreevesi)係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為保育類野生動物,而山羌族群量並未逾越環境容許量,竟為供小米豐收季慶典使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基於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6月17日22時30分許,由被告李精忠駕駛宋朝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搭載被告宋朝春、王政德與那志成前往臺東縣長濱鄉南竹湖山區,並在山區內分別各自持用土造長槍、席格丁、鋼彈、鉛丸、頭燈等物,射擊山羌。嗣於翌日3時30分許,在臺東縣長濱鄉寧埔村僅那鹿角00之0號前為員警攔檢而當場查獲,扣得山羌屍體10隻(交由臺東縣政府農業處林務保育科技士秘○成代保管),另扣得被告宋朝春、王政德、李精忠、那志成所有供其等獵捕上開山羌所用之土造長槍4支、席格丁63顆、鋼彈111顆、鉛丸1包、頭燈4組等物。因認被告宋朝春、王政德、李精忠、那志成共同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宋朝春、王政德、李精忠、那志成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野生動物罪嫌,係以被告宋朝春、王政德、李精忠、那志成之供述、臺東縣政府野生動物鑑定報告書、臺東縣政府領據、獵槍等供狩獵用之物扣案等為論據。而被告宋朝春、王政德、李精忠、那志成亦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獵捕其他應予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10隻之事實,惟辯稱:伊等是為了慶典,也是為了文化傳承,才去打獵的;辯護人辯護意旨亦以:被告所為係基於傳統文化或祭儀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應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除罪化之範圍,請予無罪諭知等語。
三、經查「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固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同法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此乃93年2月4日增訂公布之同法第21條之1第1項所明定。該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即認台灣原住民族如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無論係一般或保育類野生動物,均無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僅課以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義務,以為管理。而同法第51條之1規定「原住民族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供傳統文化、祭儀之用或非為買賣者,處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但首次違反者,不罰。」即係就其違反此申請核准義務者,課以行政處罰。雖該條項文字指稱「一般類野生動物」,似未包含保育類野生動物,然依中央主管機關農委會基於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2項授權規定,而於101年6月6日訂頒之「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其第6條第2項關於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而獵補、宰殺、利用野生動物之種類,其中除一般類野生動物外,列為「其他應予保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屬「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台灣水鹿」、「台灣野山羊(長鬃山羊)」,亦包含在內(見原審卷第10頁正背面、第95頁背面至第99頁背面)。此似徵原住民族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規定,因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需要,有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得申請許可獵捕、宰殺、利用之野生動物,並不限於一般類野生動物,保育類野生動物,亦包含在內。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1條之1,關於原住民族因傳統文化、祭儀之用,非為買賣,未經申請許可,而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應課以行政罰之規定,其中「一般類野生動物」是否係立法文字之疏誤所致?不無疑義。
四、按法律解釋之方法,包括文義解釋、系統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等,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刑法最後手段性(刑法謙抑性),對於犯罪之法律要件、法律效果及犯罪追訴條件之範圍,不但不得超過文義解釋之最大範疇,更應於文義範圍內,綜合立法目的、歷史及體系等解釋方法,作出最適當解釋,以免增加法律條文所無之限制,致害及罪刑法定原則,或不當擴大刑罰範圍,進而影響刑法安定性及明確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5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㈠86年7月18日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10條第9項「國家肯定多元
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及第10項「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確認保障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以促進文化多元之價值,並賦予憲法位階之優越地位。嗣94年2月5日公布施行之「原住民族基本法」,乃為落實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其中第19條明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一、獵捕野生動物。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三、採取礦物、土石。四、利用水資源。前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也未將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非營利行為之獵捕「野生動物」區分種類。且查,93年2月4日修正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原規定:「野生動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予以獵捕或宰殺,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但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情況緊急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第一至四款省略)五、臺灣原住民族於原住民保留地,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典,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第六款省略)。」明白宣示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之保存價值優先於野生動物保育之物種多樣性;修正後更將前揭規範單獨規定而增訂為現行之21條之1,其就臺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明文排除野生動物保育法之限制,確立保護原住民傳統狩獵文化優先保護之原則。再根據野生動物保育法立法體系,「野生動物」包括「保育類」及「一般類」兩種,除法律有特別明文野生動物種類者外(例如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6項、第37條、第41條第1項等),自均應包括在內。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基於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2項授權規定,於101年6月6日訂頒之「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其第6條第2項關於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而獵補、宰殺、利用野生動物之種類,其中除一般類野生動物外,列為「其他應予保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屬「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台灣水鹿」、「台灣野山羊(長鬃山羊)」,亦包含在內,顯見主管機關亦認為原住民族傳統獵捕行為之客體不限於一般類野生動物,亦包括珍貴稀有、其他應予保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對於臺灣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或祭儀而獵捕野生動物,既明文以「野生動物」為除罪化之對象,故無論依其文義、體系或從保護原住民傳統文化之立法目的解釋,均不應限縮為「一般類野生動物」而排除「保育類野生動物」之適用,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規定之「野生動物」,自應包括「一般類野生動物」及「保育類野生動物」兩種,以符合該條除罪之立法意旨。
㈡再者,立法者為實踐憲法對多元文化之尊重,要求國家機關
應積極維護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之發展,除制定原住民族基本法以落實並保障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與生活方式外,將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等之採集森林主副產物行為(森林法第15條),及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所為之獵捕野生動物行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均予以除罪化,更可說明立法者就生物多樣性及原住民傳統文化之保障間,已於衡評後作出相對之界線與範圍,而以保障原住民傳統文化為主軸。根據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1項規定:「野生動物區分為下列二類:一、保育類: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二、一般類:指保育類以外之野生動物」,依照法律文字用語及其通常之字義,「野生動物」之概念即應包括「一般類野生動物」及「保育類野生動物」,故同法第21條之1對於台灣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或祭儀而獵捕「野生動物」之除罪化範圍,亦不得逾越文字可能合理理解的範圍,而進行目的性限縮致生不利於行為人之解釋或適用。更且刑罰係以國家強制力為後盾,動輒剝奪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利之制裁手段,自應以嚴格之標準要求其規範內容之明確性,此即「罪刑法定主義」作為刑法規範基本原則之根本意義所在。刑罰既係國家最嚴峻的權力作用,縱有維持法秩序統一性之需求,仍應禁止就刑罰之適用進行類推適用,以避免人民遭受難以預測之損害。故即使認為物種多樣性之法益優於原住民族傳統狩獵文化之價值決定,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就原住民族傳統獵捕「野生動物」之行為除罪化有射程太廣而未排除「保育類野生動物」之隱藏性法律漏洞者,亦僅能藉由修法之手段彌補漏洞,尚不得藉由解釋方式「逾越文字可能合理理解的範圍」,而限縮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對被告有利之適用。更何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基於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2項授權,於101年6月6日訂頒之「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其第6條第2項已另以附表規定說明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規定除罪化文義射程兼含「一般類野生動物」、「保育類野生動物」、「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是不得另以保護物種多樣性之目的,限縮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之1條關於「野生動物」範圍之概念,而為不利於被告之法律類推適用。又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1條之1之目的與功能,固為原住民族傳統狩獵行為除罪化後,採取行政管制之方法以為規範,然並未具有得憑藉作為判斷立法者除罪化範圍之功能,因此不得以該條未就原住民未經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施予行政裁罰之規定,據以推論原住民未經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不在除罪化範圍(或應處同法第41條第1項之刑罰),而違反罪刑法定原則與類推適用禁止原則之刑法基礎。
五、查101年度由布農文化教育關懷協會主辦,卓溪數位機會中心、古風社區發展協會、卓溪家婦中心協辦,花蓮縣政府指導之「101年布農文化教育關懷協會小米祭儀活動計劃」,定於101年6月18日舉行,參加對象為各部落村民,此有前揭小米祭儀活動計劃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0頁至第62頁)。該活動計劃之緣起乃因布農年曆裡,以小米為主,標示著不同歲時祭儀,更發展各種儀式祭典甚至禁忌,同時流傳著舉世聞名的小米豐收天籟,為了使傳統農作「小米」文化深層植入各個社區發展,乃計劃活動期間男人必須先上山打獵,下山快到社區時定要吼幾聲,婦女則要準備已釀好的小米,迎接自家的男人幫忙迎接獵物煮食,和社區族人一起分享,此時報戰功、八部合音在社區裡歌聲環繞,而該活動最重要之傳統祭典展演即為「報戰功」、「八部合音」,活動之目的乃為延續布農族傳統狩獵文化祭典特色、推廣傳統小米布農文化等。被告宋朝春、王政德、李精忠、那志成四人均為布農族山地原住民,久居於卓溪鄉,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渠等於前揭小米祭儀活動前日101年6月17日晚間22時30分許前往山區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參原審卷第9至10頁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顯係基於布農族傳統文化及祭儀目的所需,其等獵捕山羌之行為,合於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之除罪規定,依上開說明,自無因同法第51條之1對於未予許可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行為課予行政罰,以舉輕以明重之方式,認未經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應論以同法第41條刑罰處之。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宋朝春、王政德、李精忠、那志成四人未經許可獵殺其他應予保育類動物山羌,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除罪化之行為,本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野生動物保育法為維護物種多樣性之立法目的,原住民於獵捕一般野生動物而未經許可之情形,應課行政處罰,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者,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以刑罰制裁之,而對被告論罪科刑,顯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為保障原住民傳統文化為主軸之意旨不合,亦悖於罪刑法定主義原則之適用,而非可採。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宋朝春、王政德、李精忠、那志成均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江德民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鄧瑞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