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6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曜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7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2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6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年1月10日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樓梯間,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之電動破碎機1臺,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並將上開電動破碎機載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之樓梯間放置。嗣經甲○○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
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陳德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竊盜罪,其構成要件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竊盜罪者,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前揭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為報復他人即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已將電動破碎機返還告訴人,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惠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