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家輝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660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20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家輝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證據部分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之「被告蘇家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蘇家輝於偵查中之供述」,並補充「被告蘇家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之「本案機車106年3月31日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應更正為「本案機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
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 王慧蘭 借得本件機車,竟擅自將之侵占入己而未返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調解筆錄、本院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簡字卷第25頁至第28頁)。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獲利益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因本件犯罪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0輛,業已尋獲並經被害人王慧蘭領回,為被害人王慧蘭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4頁反面),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2頁),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660號被告蘇家輝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7樓之1(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家輝於民國106年2月14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王慧蘭居處向王慧蘭商借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詎蘇家輝取得上本案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前揭時點後至106年2月25日23時許間某時點,在不詳處所將本案機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經王慧蘭於106年2月18日15時5分許、106年2月25日23時許多次向蘇家輝催討未果,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慧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家輝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中之供述│借得本案機車,告訴人並曾││││向其催討返還該車,惟其斯││││時沒有將本案機車返還告訴││││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慧蘭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3│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6│本案機車曾為被告所使用,│││張、本案機車106年3月31│且該車係於106年2月27日20│││日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時20分許為警尋獲之事實。│││畫面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檢察官盧奕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江冠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