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清峰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清峰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經處以罰鍰,五年內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㈠除將犯罪事實欄之「桃園縣政府」,補充記載為「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並將「桃園縣八德市」,補充記載為「桃園縣八德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復於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竟於上揭裁處後」,補充記載「竟於99年8月5日收受上揭罰鍰處分書之日起5年內」;㈡另於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99年7月28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之送達證書、工地照片2張、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臨檢紀錄表1份、查緝逃逸外勞現場照片紀錄表6張、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103年11月12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參偵卷第3頁、第22頁、第37至40頁、第42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僱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初犯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20萬元以下罰金,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許清峰非法聘僱未經許可之外籍勞工,經查獲後,經桃園縣政府裁處罰鍰新臺幣30萬元,被告於99年8月5日收受前開罰鍰處分書後,5年內再次違反上揭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查獲後,
5年內再違反,應以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又查,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於99年8月5日知悉罰鍰處分書後,自102年11月間起,陸續聘僱上述三名越南籍逃逸勞工工作,行為雖屬可分,然均在單一違反就業服務法之接續犯意下所為,應整體視為單一行為,論以單純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就業服務法而經主管機關科處罰鍰,猶不知悔悟,所為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並危害本國國民就業權益,誠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案發時職業為工、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非法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期間,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
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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