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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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易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32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李進勇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馮群 訴訟代理人 許卓敏 律師複代理人 邱群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雲林縣政府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馮群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陳述本件上訴人(下稱雲林縣政府)主張:被上訴人(下稱馮群
)有事實上處分權,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雲林縣斗六市○○街○○○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合法使用權源,竟占用伊擔任管理機關之雲林縣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伊就系爭土地將作為興建雲林縣國民運動中心使用,前曾對馮群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489號、本院100年度上字第21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民事裁定(下稱前案),命馮群應將該判決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之建物拆除後將所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確定。惟伊持前揭勝訴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馮群聲請強制執行時,發現尚有系爭建物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不及,無法逕為強制執行,而 馮群復 不願自行拆除系爭建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規定請求馮群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為伊勝訴判決,命馮群應將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房屋及花圃拆除,將土地返還雲林縣政府,並給付不當利得,並為准免假執行宣告,並無不合,惟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4項規定給予辯論機會,即逕依職權酌定一年履行期間,尚有未洽等情,雲林縣政府就該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即關於定馮群履行期間為壹年部分廢棄。
馮群則以:系爭土地於48年間乃雲林縣政府借用予軍方興建
眷舍、分配軍眷使用,系爭土地應係由陸軍第十軍團為管領人。系爭建物為前屋主即訴外人 劉海波 於陸軍斗六815醫院服務期間獲配軍眷眷舍,受颱風毀壞而於72年間自費興建並未經保存登記, 嗣伊 遵照軍方規定向陸軍醫院申請配給眷舍,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向劉海波購買,由其出具轉讓同意書後協同辦理轉讓手續,獲陸軍總部及第十軍團發給證明函件核准進住,目前系爭眷舍已非軍方管有之公用眷舍。雲林縣政府非軍方宿舍主管機關,亦非列管單位,僅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不能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主張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雲林縣政府在終止與陸軍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前,伊既為軍眷眷舍之配用者,自非無權占用。本件雲林縣政府訴請拆除之標的係伊取得所有權之系爭建物宿舍本體,情形與前案之請求馮群拆除庭院、花房等增建建物不同。伊因搬遷補助費及拆遷補償費金額問題未達共識無資力他遷,非不配合國防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作業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原審之判決及兩造之聲明原告(雲林縣政府)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B占用面積19.82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11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占用面積249.05平方公尺之房屋,與坐落同段11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占用面積7.01平方公尺之花圃均拆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1836元,暨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71元。
㈢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馮群)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審判決結果
㈠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號土地上,如雲
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占用面積19.82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1116地號土地上,如該圖所示編號C占用面積249.05平方公尺之房屋,與坐落同段1112地號土地上,如該圖所示編號A占用面積7.01平方公尺之花圃均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㈡前項給付之履行期間為壹年。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1836元,及自民國(下同)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71元。
㈣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2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12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㈤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8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25萬18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雲林縣政府上訴聲明: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即關於定馮群履行期間為壹年部分廢棄。
馮群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聲明(馮群):
㈠原判決廢棄。
㈡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雲林縣政府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雲林縣○○市○○段○○○○○○○○○○號土地為雲林縣所有,由雲林縣政府擔任管理機關。
㈡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街○○○巷○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
建物,為劉海波以自有資金興建,馮群於72年間,以40萬元向劉海波買受,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㈢國防部以96年11月21日昌易字第0960022702號函,註銷馮
群之重慶新村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馮群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2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170號裁定駁回確定。
㈣馮群目前居住之系爭建物占用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B、C之土地,其中編號A部分位於1112地號土地上,面積為7.01平方公尺,現況為花圃;編號B部分位於1112地號土地上,面積19.82平方公尺,現況為房屋;編號C部分位於1116地號土地上,面積249.05平方公尺,現況為房屋。
㈤雲林縣政府於99年間,對馮群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向雲
林地院提起請求拆屋還地等訴訟,經雲林地院99年度訴字第489號、本院100年度上字第213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裁定,命馮群拆除系爭建物占用,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10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
(B)部分,並返還該部分之土地予雲林縣政府,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確定。㈥雲林縣政府持前項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10
3年度司執字第829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馮群為強制執行,於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會同履勘指界時,發現馮群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除如該判決附圖(A)、(B)所示部分外,其房屋、花圃尚占用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不及,無法逕對馮群強制執行。
爭執事項:
㈠雲林縣政府請求馮群拆除如附圖編號A、B、C所示地上物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雲林縣政府,是否有理由?㈡雲林縣政府請求馮群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
理由?若是,應以若干金額為適當?㈢雲林縣政府請求廢棄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酌定履行期間一年
部分,是否有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雲林縣政府請求馮群拆除如附圖編號A、B、C所示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雲林縣政府,為有理由:
㈠系爭土地為雲林縣所有,由雲林縣政府擔任管理機關。馮
群目前居住之系爭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C之土地,編號A、B部分位於1112地號土地上,現況為花圃、房屋;編號C部分位於1116地號土地上,現況為房屋。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㈣。雲林縣政府主張馮群之如附圖編號
A、B、C所示花圃、房屋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請求拆屋返還土地等語,馮群則以伊為軍眷眷舍之配用者,在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前,非無權占用云云置辯。本院查: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本件雲林縣政府主張馮群無何合法權源其如附圖編號A、B、C部分花圃及房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馮群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馮群對雲林縣政府就其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⒉馮群雖以:雲林縣政府於48年間,將系爭土地借貸軍方
興建眷舍分配軍眷使用,前屋主劉海波於陸軍斗六815醫院服務期間所獲分配甲種獨戶宿舍,71年間遭安迪颱風損壞,以自有資金興建,嗣由馮群以40萬元買受系爭建物使用,在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前,伊為軍眷眷舍之配用者,非無權占用云云。惟本件雲林縣政府既否認其曾將系爭土地借予軍方使用,自應由馮群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但馮群未能舉證證明雲林縣政府曾同意軍方使用系爭土地,則馮群辯稱:雲林縣政府與軍方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云云,即無可採。又軍方曾否同意劉海波或馮群使用系爭土地,乃屬渠等內部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馮群亦不得執此對抗雲林縣政府就系爭土地行使物上請求權,故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難認有正當權源。
㈡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之建物,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即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
經查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市○○街○○○巷○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劉海波以自有資金興建,馮群於72年間,以40萬元向劉海波買受,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㈡。為系爭土地管理者之雲林縣政府請求馮群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房屋、花圃拆除,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自屬有據。
㈢綜上,馮群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何正
當占有權源,則雲林縣政府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馮群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之地上物即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雲林縣政府,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雲林縣政府得請求馮群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起訴前5年起按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回溯五年部分計25萬1836元,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為按月給付4771元。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者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地租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標準,即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惟計算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雲林縣所有系爭土地中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位置
面積為馮群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所占用,馮群對系爭土地復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已如上述,則馮群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雲林縣政府請求馮群返還其利益,自屬有據。
㈢本件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其中1112地號土地
:自96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均為3900元,自105年1月起為4200元;其中1116地號土地:自99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為3325元,自105年1月起為3379元,有雲林縣政府提出之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7、69頁)。參以系爭土地坐落於斗六市區○○○鄰○○路,鄰近有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國軍雲林財物組等單位,附近商業雖不甚發達,但生活機能尚稱便利等情,有原審法院履勘現場時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馮群之陳述可稽。堪認馮群占用系爭土地中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較為合理。
㈣又按租金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依民法第
126條規定,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雲林縣政府於105年5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馮群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給付回溯五年內即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為25萬1836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計算式:
⑴系爭1112地號土地部分:申報地價3900元×占用面積(7.01+19.82)×6%×4.5(年)=28,252元。
⑵系爭1116地號土地部分:申報地價3325元×占用面積
249.05×6%×4.5(年)=223584元,系爭土地計⑴+⑵=251836】。
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4771元【計算式:
⑴系爭1112地號土地部分:申報地價4200元×占用面積(7.01+19.82)×6%÷12(月)=563元。
⑵系爭1116地號土地部分:3379元(申報地價/平方公
尺)×249.05(占用面積)×6%÷12(月)=4208元。系爭土地計⑴+⑵=4771】。
三、綜上所述,雲林縣政府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馮群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之花圃、房屋等地上物拆除,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並給付25萬1836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雲林縣政府4771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馮群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年近72歲,已在系爭土地上居住多年,現須拆屋還地而另覓他處居住,非立即可以達成,是就有關拆屋還地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酌定其履行期間為1年,方屬適當。原審判命馮群拆屋還地,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就拆屋還地部分酌定履行期間為1年,均無不合。雲林縣政府上訴論旨就定履行期間部分,馮群附帶上訴就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利得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皆無理由,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莊俊華法官丁振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凌昇裕【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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