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20號上訴人即被告 孫堉德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48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9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係依憑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自白,且有驗尿報告及扣案之毒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認被告罪證明確。並敘明審酌被告前已曾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仍未戒改,再為本案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及參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及身心狀況等。因而論被告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得易科罰金)。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母親罹有脊椎壞死疾病、妹妹罹有子宮癌症,自己則罹腎病症候群,服用類固醇,93年右腳髖骨缺血性壞死置換人工,96年接續左腳壞死,104年右腳換了人工第2次,且受細菌感染,共開了4次刀,請鈞院憐憫被告腳才治好6個月,左手又莫名疼痛,連手指都不能動,在多處求醫下,才知是已到左手骨關節壞死,所有骨頭的壞死,全都是吃了3年類固醇所致,若非自身有此症狀者,是不能體會被告於天氣一變化或勞動過度時,身體的酸、抽、痛,痛到令人打滾、椎心之痛,如今被告做錯事,已知錯認錯,今家中母親、妹妹、妻子都嚇得已遠離,深怕被告接著是臥床一、二十年,被告真的怕吃苦,也不想再吃苦,請求給予被告輕點罰則之判決云云。
四、惟查:㈠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
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已考量被告之身心及家庭生活狀況(如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審酌裁量之被告家人及自身生病等家庭及其身心狀況,再提出請求從輕量刑,,顯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㈡被告上訴意旨空泛以家人及其生病,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
未對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事項,及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被告所為上訴,即不符合前揭所述上訴之法定要件甚明。
五、綜上,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前揭家人及其自己生病之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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