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號聲請人 陳立秦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社團法人台灣金甘蔗影展協進會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6年度上易字第4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並未規定當事人就顯無勝訴之望亦應釋明,故當事人不負釋明之責。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勝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民國75年台抗字第227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6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5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2
7號判決後,聲請人即被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查,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扶助,有該會審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又聲請人自102至104年之各年度應課稅所得均僅新台幣(下同)數萬元,名下僅餘車齡約20、30年而殘值低微之汽車兩輛及未上市櫃之股權投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7-11頁)。是可認聲請人尚無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情事。再者,綜觀聲請人上訴主張之理由及事證,形式上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郭宜芳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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