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再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再字第17號再審原告 黃志明 再審被告 曾開清
陳三郎 梁有慶 曾志源 黃博晟 陳 沈玉葉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7月6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7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伊於前訴訟程序一審時,已提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再審被告黃博晟86號建物(下稱黃博晟建物)及 陳沈玉葉 130號建物(下稱陳沈玉葉建物)之建照資料(即74高縣建局建管字第10102號及74高縣建局建管字第643號建照資料,下稱系爭建照資料),是前訴訟程序已知系爭土地上有上開二合法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應於分割方案一併考量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留設位置。惟本院105年度上字第79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以崇正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系爭估價所)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為判決基礎,並未考量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然依系爭建照資料,黃博晟建物之法定空地位置在與陳沈玉葉建物交接處,陳沈玉葉建物之法定空地在附圖所示B分割方案(下稱B方案)中陳三郎所分得之編號E土地,是應將黃博晟建物所留設法定空地範圍,分割予黃博晟而非陳沈玉葉,始合於物之使用目的,否則黃博晟若有意改建,法定空地分歸予陳沈玉葉,顯不利於黃博晟;又編號E土地上既有陳沈玉葉作為法定空地使用之土地,陳三郎就該部分土地無法興建房屋,顯不利於陳三郎,則系爭確定判決僅以陳沈玉葉得臨接中正路為唯一理由,遽認有利於全體共有人,未斟酌如採附圖所示C分割方案(下稱C方案),黃博晟、陳三郎、曾志源受分配位置與B方案相同,但黃博晟應支付補償金額較B方案少,陳三郎、曾志源受補償金額較B方案多,若採B方案,則伊向訴外人 陳金象 購買之車庫所在土地分給陳沈玉葉,陳沈玉葉分配土地呈現L型,與分割方案求方整原則相違,該車庫所在土地僅9.24坪,屬畸零地,不利土地利用,伊又面臨拆除車庫,又伊分得編號C土地面積僅55.64平方公尺,且在C土地上之伊建物2樓為58.3平方公尺,面臨拆除窘境,法院亦未依職權探知此老舊建物如拆除重建,已無多餘法定空地可供利用,僅能限縮建築,不利於伊,而系爭確定判決以伊分得之C1土地仍得建築,並未考量伊有無建屋意願,足見系爭確定判決採B方案分割,顯未考量物之使用目的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未將伊所提C方案詳論述優劣,自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依釋字第177號,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㈡系爭估價報告之找補方案,客觀上採C方案明顯有利於全體共有人,則系爭確定判決既以系爭估價報告作為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判決基礎,主文應採取C方案,竟採B方案分割,足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2款之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再審事由。㈢若斟酌系爭建照資料,即不該將作為陳沈玉葉建物之法定空地分割予陳三郎,而應分割予陳沈玉葉,則陳沈玉葉分割之位置即應調整,伊並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聲明求為判決:
㈠系爭確定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請求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744.32平方公尺,地目建准許分割。分割方法如方案C所示。㈢再審費用及前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有最高法院民國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101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可資參照。且上開規定須以本院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
五、經查:㈠系爭確定判決係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
如系爭確定判決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上有再審原告、再審被告梁有慶、黃博晟、陳沈玉葉、陳三郎、曾開清之地上房屋,且無依法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又均陳明無不分割之協議,並就如何分割及找補不能達成協議,則再審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法有據。又系爭土地為近梯形之地形,北邊臨中正路,東邊則為國有同段529地號土地,現供公眾通行,但尚非屬現有巷道,系爭土地北邊臨中正路位置由西向東分別有梁有慶、黃博晟、再審原告之建物,鄰接三人建物之南邊,依序有陳沈玉葉、陳三郎、曾開清之建物,東邊有部分空地連接529地號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照片及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14日函文所附位置測量成果圖在卷堪可認定。參酌系爭土地地形、使用現狀及共有人之意願,認①若採B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再審原告與陳沈玉葉分得之位置均緊鄰北側之中正路,均霑通行便利,陳三郎、曾開清所有建物亦位於所分配之土地上,且私設通道得接通中正路,對兩造均屬有利。雖再審原告所分得編號C與C1部分未相連接,惟編號C已面臨中正路,經濟利益較佳,二塊土地均可供建築使用,不致有無法使用之不利益。另再審原告雖未獲分配位於編號D土地上其使用之車庫,而有需拆除之不利益,惟該車庫係磚造上搭鐵皮之一樓未保存登記建物,價值非鉅,拆除之損害應非過大。②若採如附圖所示之A分割方案,除再審原告取得緊鄰中正路之大部分土地而獲較高利益外,編號A、A1由梁有慶取得、編號D、D1部分由陳沈玉葉取得,而編號A1、D1面寬狹小,且與編號A、D又未相連,致經濟效用較低,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案。③若採C方案,再審原告取得之位置與A分割方案相同,陳沈玉葉則取得A分割方案中編號D及A1、D1之部分,惟其分配之土地均未面臨中正路,且分割成二塊土地,相較於再審原告取得方正且均面臨中正路之土地,顯有不公平之處。為兼顧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利益,應以B分割方案為公平、適當。又按B分割方案分割後,編號E、C1、F、G之土地因未接連現有巷道,須預留道路供獲分配該位置之共有人出入,並應由共有人依共有物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是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增減之數額如附表一所示。又按B方案分割結果,兩造分得土地,其價值顯有差別,依法應互為補償,始符公允。原審囑託系爭估價所依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價格,比較其應有部分價值之溢價、減損情形為鑑定,認各共有人相互間應找補之差額詳如附表二所示,有系爭估價報告可憑。審酌系爭估價報告綜合考量土地分割後之優劣條件及整體價額等情,而為增減其價值,未見不合理之處,且無違反技術法規或經驗法則而可採憑。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意願等情,認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B案內容,較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原審依此分割方案為分割,並為金錢補償,並無違誤,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等情,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㈡再審原告上開二、㈠之論旨,係以:系爭確定判決採納B方
案為分割,並以系爭估價報告為判決基礎,惟未考量系爭建物之之法定空地位置,未將黃博晟建物法定空地分割予黃博晟,未將作為陳沈玉葉建物之法定空地分割予陳沈玉葉,不利於黃博晟及陳三郎;復未斟酌C方案會使黃博晟應支付補償金額較B方案少,陳三郎、曾志源受補償金額較B方案多,伊使用之車庫土地分給陳沈玉葉,與分割方案求方整原則相違,該部分土地亦無法建築,伊面臨拆除車庫,且所分得編號C土地僅55.64平方公尺,伊在C土地上之建物2樓為
58.3平方公尺,面臨拆除窘境,日後重建亦無多餘法定空地可供利用,不利於伊,復未考量伊有無於分得之C1土地之建屋意願,而採B方案分割,僅以陳沈玉葉得臨接中正路為唯一理由,顯未考量物之使用目的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未將伊提出之C方案詳論述優劣,有消極不適用法規,故有民事訴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云云。惟查,系爭確定判決係斟酌系爭土地上各建物之位置,並參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後,因認若採B方案分割,則再審原告與陳沈玉葉分得之位置均緊鄰北側之中正路,均霑通行便利,陳三郎、曾開清所有建物亦位於所分配之土地上,且私設通道得接通中正路,對兩造均屬有利;又再審原告所分得編號C與C1部分雖未相連接,惟編號C已面臨中正路,經濟利益較佳,二塊土地均可供建築使用;編號D土地上其使用之車庫,雖有拆除不利益,惟該車庫價值非鉅,損害應非過大。而若採A分割分割,梁有慶、陳沈玉葉所取得之編號A1、D1面寬狹小不適當。若採C方案分割,陳沈玉葉則取得A分割方案中編號D及A1、D1之部分均未面臨中正路,且分割成二塊土地,相較於再審原告取得方正且均面臨中正路之土地,顯有不公平之處,是以採B方案分割為公平、適當,並非僅以陳沈玉葉得臨接中正路為唯一理由而採B方案分割。且陳三郎於前訴訟程序對B方案並無意見,有系爭確定判決可稽;又再審原告自承黃博晟、陳三郎、曾志源於C方案受分配位置與B方案相同,足見採B方案而將編號B、E之土地分歸予黃博晟、陳三郎,應與C方案相同,B方案並無較C方案不利;又B方案係陳沈玉葉所提出,難認有違反其意願及利益;而再審原告應就超出所分歸之土地上之建物予以拆除,對各共有人而言,應屬公允;如採C方案分割,對陳沈玉葉顯有不利,已如前述,是當不能僅考量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所在,認定B方案即非適當。另系爭確定判決係以採B方案為適當時,再以系爭估價報告中鑑定以B方案分割之找補方式為補償,難認系爭確定判決未斟酌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為分割及補償。再審原告前開主張應採系爭估價報告中找補較優之C方案而非B方案為分割之理由,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顯均係就系爭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本其自由裁量權所定之分割方法,所為論斷,指摘為不當,核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故其主張系爭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自無足採。
㈢再審原告之上開二、㈡之論旨,係以系爭估價報告找補方案
,客觀上採C方案明顯有利於全體共有人,原審以系爭估價報告作為判決基礎,主文竟採B方案,而非C方案,足見系爭確定判決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本件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並以採B方案為適當,又經囑託系爭估價所鑑定若採B方案分割時,各共有人相互間應找補之差額詳如附表二所示,有系爭估價報告可憑,是認系爭土地依B方案內容,較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系爭確定判決依此分割方案為分割,並為金錢補償,並無違誤,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於主文為上訴駁回,足見系爭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與主文並無矛盾之情。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亦無可採。
㈣再審原告之上開二、㈢之論旨,係以系爭確定判決未斟酌系
爭建照資料,若斟酌系爭建照資料,不該將作為陳沈玉葉建物之法定空地之E土地分割予陳三郎,應分割予陳沈玉葉,則陳沈玉葉分割之位置即應調整,再審原告自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指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者,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當時未能提出,致不得使用者而言。否則,即無所謂發見。其知有該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者,亦在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惟再審原告既自承於前訴訟程序一審即已提出系爭建照資料,自無所謂發見可言,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故其以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系爭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洵非有據,自難採取。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蘇姿月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戴志穎附表一:
┌──┬─────┬───┬─────┬───────────────────┬─────┐│編號│所有權人│應分得│扣除共有道│分割後各所有權人受分配之土地面積│應受找補金││││總面積│路後之應分││額(新台幣││││(平方│得面積(平││元)││││公尺)│方公尺)││││├─────┼───┼─────┼──┬─────┬────┬─────┤②-①│││應有部分│共有道│分割前各所│受分│土地現值單│受分配面│土地現值總│││││路面積│有權人應有│配如│價(新台幣│積(平方│價(新台幣│││││(如附│部分之土地│附圖│元/平方公│公尺)│元)│││││圖編號│價值(新台│所示│尺)│││││││H部分│幣元)│編號│││②│││││)(平││之土││││││││方公尺│①│地位││││││││)││置│││││├──┼─────┼───┼─────┼──┼─────┼────┼─────┼─────┤│1│梁有慶│119.09│100.36│A│40,400│52.42│2,117,768│-813,399││├─────┼───┼─────┤│││││││50分之8│18.73│2,931,167││││││├──┼─────┼───┼─────┼──┼─────┼────┼─────┼─────┤│2│黃博晟│74.43│62.73│B│40,400│56.86│2,297,144│465,019││├─────┼───┼─────┤│││││││100分之10│11.70│1,832,125││││││├──┼─────┼───┼─────┼──┼─────┼────┼─────┼─────┤│3│黃志明│124.06│104.55│C│40,900│55.64│2,275,676│1,020,370││││☆││││││││├─────┼───┼─────┼──┼─────┼────┼─────┤│││6分之1│19.51│3,053,542│C1│22,800│78.87│1,798,236││││││├──┼─────┼────┼─────┤││││││││總計│4,073,912││├──┼─────┼───┼─────┼──┼─────┼────┼─────┼─────┤│4│陳沈玉葉│238.18│200.73│D│28,300│221.86│6,278,638│416,013││├─────┼───┼─────┤│││││││150分之48│37.45│5,862,625││││││├──┼─────┼───┼─────┼──┼─────┼────┼─────┼─────┤│5│陳三郎│89.32│75.27│E│22,500│66.74│1,501,650│-696,725││├─────┼───┼─────┤│││││││150分之18│14.05│2,198,375││││││├──┼─────┼───┼─────┼──┼─────┼────┼─────┼─────┤│6│曾志源│49.62│41.82│F│21,900│41.82│915,858│-305,559││├─────┼───┼─────┤│││││││15分之1│7.80│1,221,417││││││├──┼─────┼───┼─────┼──┼─────┼────┼─────┼─────┤│7│曾開清│49.62│41.82│G│21,400│53.07│1,135,698│-85,719││├─────┼───┼─────┤│││││││15分之1│7.80│1,221,417││││││├──┼─────┼───┼─────┼──┼─────┼────┼─────┼─────┤││總計│744.32│627.28│││627.28││0│││├───┼─────┤││││││││117.04│18,320,668││││││└──┴─────┴───┴─────┴──┴─────┴────┴─────┴─────┘備註:
1.各共有人應分得面積計算式:744.3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總
面積)×應有部分(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二位)。但☆之面積為無條件進位至小數點第二位。
2.分割前各所有權人應有部分之土地價值計算式:18,320,668元(系爭土地總價)×應有部分(四捨五入至元)。
3.應受找補金額,如為負值為應受補之金額,正值為應補予之金額。
附表二各應受補償權利人及各應補償義務人之金額分配表┌─────┬────────────────────┬─────┐│補償義務人│受補償權利人與應受補償金額│應受補償金│││(單位:新臺幣元)│額統計││├─────┬────┬────┬────┼─────┤││梁有慶│陳三郎│曾志源│曾開清││├─────┼─────┼────┼────┼────┼─────┤│黃博晟│198,930│170,396│74,729│20,964│465,019│├─────┼─────┼────┼────┼────┼─────┤│黃志明│436,503│373,891│163,976│46,000│1,020,370│├─────┼─────┼────┼────┼────┼─────┤│陳沈玉葉│177,966│152,438│66,854│18,755│416,013│├─────┼─────┼────┼────┼────┼─────┤│合計│813,399│696,725│305,559│85,719│1,901,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