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抗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02號抗告人 葉善芳 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第三人即債務人 葉郭菊 (於民國87年12月29日死亡)之債權人,抗告人為葉郭菊之繼承人。 葉國雄 前邀葉郭菊為連帶保證人,自84年4月20日起陸續向相對人借款共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惟屆期未清償,相對人據此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獲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核發91年度促字第1437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以下合稱系爭支付命令), 嗣執 以聲請強制執行後受償1,011,354元,尚有1,381,103元本息未獲清償(下稱系爭債務),因查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經屏東地院換發97年度執字第2158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抗告人所有,坐落屏東市○○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1453-5地號、權利範圍1/4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建號6803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屏東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經執行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笫918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9183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抗告人曾於97年9月29日以系爭房地為相對人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84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7年9月29日起至127年9月23日止(下稱系爭抵押權),相對人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訴外人 黃素惠 所承擔之80萬元債務,因黃素惠屆期未清償,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經屏東地院以104年司拍字第45號為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相對人於104年12月23日復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抵押物即系爭房地,經執行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5493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54937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並將系爭54937號執行事件併入系爭9183號執行事件一併執行。惟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已載明所擔保者為抗告人本人之債務,然相對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係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為訴外人黃素惠承擔之債務,並提出黃素惠承擔之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證明文件供屏東地院為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形式審查,屏東地院僅就黃素惠承擔之債務是否已屆清償期作審查,但對於抗告人所負之債務是否已屆期未清償,完全未為審查,顯有疏漏,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根本無由成立,應予廢棄。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僅有抗告人繼承葉郭菊對相對人所負之系爭債務,但相對人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未據其提出證明此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執行法院亦未定期命相對人補正,相對人遲於105年9月21日始提出對葉郭菊之債權證明文件,顯與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不符。此外,系爭9183號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相對人聲請執行抗告人所有之系爭房地部分,經執行法院於104年12月8日以104年司執字第918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經相對人聲明異議後,執行法院雖於105年2月26日以
105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然經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業於105年6月22日以105年度抗字第16
1號裁定將相對人之異議駁回確定在案,故系爭9183號執行事件自無從與系爭54937號執行事件合併辦理,詎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未察,竟將系爭二執行事件合併執行,亦屬重大瑕疵。原裁定遽謂相對人已提出債權證明,抗告人對於執行名義所為之爭執應循民事訴訟救濟,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不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參照)。依此反面解釋,縱債務人或抵押人爭執債權之存在,而法院從抵押權人所提文件為形式審查,已能明瞭債權存在,則法院自得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有爭執之債權依形式審查無法即得究明時,抵押權人應另行起訴以為解決,尚非非訟法院所能終局認定。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所載內容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著有判例。但執行法院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又聲明異議乃違法執行程序之救濟途徑,執行法院對於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並無審認權,如強制執行程序中有涉及私權爭執者,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解決。再按因我國採禁止雙重查封之立法例,乃於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辦理。前後各債權人之執行程序既經合併,其先執行程序之查封效力,對於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繼續存在,固可引為後執行事件之查封效力,即後執行事件於該他債權人聲請時,亦發生潛在之查封效力而合併於先執行程序,然在先執行程序撤回或被撤銷時,先執行程序之債權人已非執行債權人,而該潛在之查封效力自告溯及顯現(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4號裁判要旨參佐)。故合併執行之兩強制執行程序,於先執行程序遭撤銷時,僅使後執行程序之強制執行聲請溯及而回復為獨立之存在,仍應就後執行程序繼續執行,並非因先執行程序不復存在,即使後執行程序失所附麗。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於104年3月10日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執行法院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黃素惠97年8月27日書立之申請書、繳款明細、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為訴外人黃素惠承擔之債務,因黃素惠未依約繳款,故向屏東地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屏東地院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該裁定並於104年5月2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相對人前於104年3月10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抗告人所有之系爭房地,經執行法院以系爭9183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復於
104年12月23日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抵押物即系爭房地,經執行法院以系爭54937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另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9183號、54937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相同,簽請將系爭54937號執行事件併入系爭9183號執行事件合併執行;嗣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2月8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918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聲請執行抗告人及訴外人 葉士菁葉善宗 之部分,相對人聲明不服而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5年
6月22日以105年度抗字第16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取系爭54937號、9183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觀諸相對人向屏東地院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時所提出之申請書,係由黃素惠於97年8月27日所書立,並記載:
「債務人葉國雄於84年4月20日向貴行陸續貸款共貳百萬元正,無法正常繳息,以致被法院拍賣,分配後尚有不足部分,今申請人願以捌拾萬元處理分配後不足部分,如蒙貴行核准後,先繳交現金壹拾萬元正,不足部分葉善芳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貴行,並請貴行註銷聯徵中心之不良註記及免再追索債權,實感德便。」等內容(見屏東地院104年司拍字第45號卷相對人提出證二),又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日期為97年9月29日,擔保總金額為84萬元一情,亦有相對人所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附上開拍字卷可佐。是從形式上審查上開相關資料之結果,應可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即黃素惠承擔之債務,從而屏東地院依此審查之結果而為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有所疏漏云云,尚屬無據。況相對人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提出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系爭54937號卷第3頁至第4頁),抗告人若認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有所違誤,本應對該裁定提出抗告,詎該裁定已確定後,始於執行程序中主張應廢棄已確定之上開裁定,依法乃屬無據。又執行法院就此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已做形式審查,故執行法院據以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系爭執行程序不合法,請求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云云,自無由採。
(三)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之證明文件,雖為強制執行法第6條所明定,然若債權人未提出,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規定,執行法院應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始得以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係抗告人繼承葉郭菊對相對人所負之系爭債務,而非擔保黃素惠所承擔之債務一情,雖據本院於105年8月17日以104年上易字第339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339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該案判決附系爭9183號執行事件卷可佐。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何,乃屬實體認定問題,揆諸前開說明,尚非非訟法院所能終局認定,執行法院亦無從調查審認。且系爭339號確定判決係於105年8月17日判決確定,而相對人早於104年12月間即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一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54937號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誤,是執行法院受理系爭54937號執行事件時,依據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形式審查,僅能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為黃素惠承擔之債務,自無可能命相對人補正系爭債務之證明文件。況本院於105年8月17日為系爭339號確定判決後,執行法院已於105年9月20日發函命相對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對被繼承人葉郭菊之債權證明文件,嗣經相對人於105年9月21日具狀檢附放款餘額明細表正本及借據3紙正本到院,有執行法院105年9月20日屏院進民執宇第104司執9183號執行命令及相對人105年9月21日陳報狀附系爭9183號執行事件卷可佐。是執行法院既已定期命相對人補正,相對人亦已遵期補正,足認相對人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未提出系爭債務存在證明文件之欠缺已補正,依上開規定,自屬合法。抗告人指摘相對人就系爭54937號執行事件(已併入系爭9183號執行事件執行)之強制執行聲請要件尚有欠缺云云,尚不影響系爭9183號執行事件之程序。
(四)相對人先後依不同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其中先執行程序即系爭9183號執行事件雖與後執行程序即系爭54937號執行事件合併執行,嗣於系爭9183號執行事件進行中,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部分,因本院於105年6月22日以
105年度抗字第16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故相對人聲請執行抗告人及訴外人即其他債務人葉士菁、葉善宗之部分已遭駁回確定等情,詳如前述。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係於104年12月30日以兩執行事件標的相同,簽請併案將系爭54937號、9183號執行事件合併執行,有上開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簽呈在卷可佐,迄至105年6月22日始經本院以上開裁定駁回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在案,足見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簽請併案時,確實存有系爭二執行事件,且系爭二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又相同,其等合併執行,既符合我國採禁止雙重查封之立法例,亦與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無違。雖系爭9183號就執行抗告人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已遭駁回,惟揆諸前開說明,此僅使後執行程序即系爭5493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溯及而回復為獨立之存在,執行法院仍應就系爭54937號執行程序繼續執行,並不因先執行程序即系爭9183號執行事件不復存在,即使後執行程序失所附麗。抗告人主張系爭二執行事件合併執行,顯有重大瑕疵云云,核屬無據,要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所陳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應為無效、相對人就系爭5493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要件尚有欠缺、系爭二執行事件合併執行有重大瑕疵云云,均屬無據,洵無足採,故抗告人就系爭執行程序聲明異議,請求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維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異議之處分,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法官邱泰錄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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