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抗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03號抗告人 張曾金英 相對人 周文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日所為一0五年度司執聲字第十二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原法院民國102年度屏簡字第449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51395號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拆除伊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上如上開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1部分面積
0.24平方公尺之磚牆(下稱系爭磚牆),原法院嗣並以105年度司執聲字第12號裁定,命伊負擔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68,800元之執行費用。惟,系爭磚牆寬度僅6.3公分,長度為380公分,厚度不寬,客觀上即可見如予拆除執行,對伊所有之建物結構安全並無影響,無致建物倒塌之危險,並無進行結構安全鑑定之必要,故相對人支出之鑑定費8萬元,顯屬不必要之支出,原裁定竟將之列入執行必要費用,自有不當。又系爭執行事件僅係拆除1樓6.3公分之微薄牆面,並無使用吊車1天又7小時之需,相對人顯然浮報吊車費用。另系爭磚牆拆除後,雖需敷設水泥牆面,但並無進行水電工程及裝設鋁窗之必要,且相對人就此部分係以全新設備材料價款計算,原裁定未予折舊,亦有失公平。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又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者,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拆
除抗告人所有之系爭磚牆,因抗告人收受自動履行命令後,逾期仍未拆除,執行法院乃命相對人提出拆除計畫並鑑定系爭磚牆是否影響建物結構安全後,由相對人僱工拆除系爭磚牆等情,此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㈡查相對人於105年2月5日提出之拆除工程施工計畫書記載
:「本工程為磚造圍牆約260CM高度,屬於非結構體承重牆及隔間牆,而是債務人私自圍堵債權人土地,再另外雇工砌磚而成,因此結構安全及無坍塌之虞」。惟抗告人收受此計畫書後,即具狀陳報表示計畫書係相對人片面之詞,系爭磚牆係其建物結構重要支柱,如遭拆除將影響整棟房屋安全結構,可能坍塌等語;執行法院乃命相對人向社團法人屏東縣建築師公會繳納鑑定費用以鑑定拆除系爭磚牆是否有致建物坍塌之虞,並請建築師於現場執行時到場指示施工位置,而由相對人支出鑑定費80,000元,有施工計畫書、陳報狀、繳費收據、執行筆錄附卷可參(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139
5號卷第57、62、82、247頁;105年度司執聲字第12號卷第6、8頁)。是以,本件係因抗告人主張拆除系爭磚牆將影響結構安全,為確保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有委請專業建築師鑑定並現場指示之需,乃支出上開鑑定費用,該鑑定費用係為達成執行目的所為之支出,自屬執行必要費用。抗告人事後翻異其詞指稱拆除不影響建物結構,無付費鑑定必要云云,並無可採。
㈢依相對人提出施工廠商昱銓工程行所出具之估價單記載「打
石工(8/1、8/5)」、「粗工(8/1、8/5)」、「土石運棄(8/1、8/5)」、「施工材料費(8/5)」(司執聲字卷第4頁),足見廠商拆除及施工時間應為8月1日、5日。而相對人提出之吊車出租單據所載租賃時間為105年8月1日、8月9日(司執聲字卷第9頁),然昱銓工程行既於8月5日後並未有施工行為,何以仍有相對人所指在8月
9日安排吊車吊施工人員進入屋頂面開口,使後續工程施工者得利用此屋頂開洞口繼續施工,而有支出8月9日吊車費用9,000元之需要(司執聲字卷第21頁)?是抗告人指吊車費用有浮報之疑,尚非無據。又系爭執行事件因係自相對人住宅後方進行拆除作業,固有先行拆除相對人自宅廚房、浴室牆壁之需。然相對人請求之水電工程材料費中乃包含蓮蓬頭、馬桶、水箱、毛巾管固定、置物架等費用(司執聲字第11頁),而相對人浴室是否原即架設有毛巾管固定、置物架等物?拆除後新架設之毛巾管固定、置物架是否與原有物品價值相當?卷內並無相關資料可資比對。另相對人所指裝設
2樘鋁窗部分,卷內亦無相關資料可證該處原即設有鋁窗2樘,及新設鋁窗與原有鋁窗價值相當。況蓮蓬頭、馬桶、水箱、毛巾管固定、置物架等並非包覆於牆壁「內」之物品,並無不可於打除牆壁前先行拆卸而於事後重新安裝之理,則相對人廢棄舊有物品全新添置之費用得否全認屬必要費用之列,亦有可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上開事項未傳訊施工人員查明,逕將之全列入執行必要費用之屬,自有未當。
㈣從而,相對人支出之鑑定費固屬執行必要費用,然其主張有
支出上開吊車、水電材料、鋁窗費用等費用,是否屬實,且與系爭執行程序有何關連,可否認均屬必要費用,尚有待釐清。凡此,未見司法事務官查明,即遽行確定執行費用額,尚嫌速斷。原法院未審酌及此,以司法事務官所為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處分並無違誤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原法院執行處就廠商到場施工日數、使用之機械設備(吊車)、數量,及相對人廚房、浴室拆除前原狀等均未於執行筆錄詳加記明,而上開據以審認原處分所指之吊車及水電材料、鋁窗等費用是否屬執行所必須之前提事實,既有不明,本院縱命兩造提出相關資料,亦無從判斷其真偽,是認有發回原法院依執行時之實況予以釐清之必要。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綜上所述,司法事務官所為確定執行費用之裁定確有未調查釐清執行必要費用內容、範圍情事,原法院予以維持,均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由執行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甯馨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表:
┌──┬─────┬───────┬──────┐│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附註│├──┼─────┼───────┼──────┤│1│建築師公會│80,000元││││鑑定費│││├──┼─────┼───────┼──────┤│2│員警旅費│800元││├──┼─────┼───────┼──────┤│3│吊車出租│21,000元│1天又7小時│├──┼─────┼───────┼──────┤│4│粗工、打石│20,250元││││工、廢土石│││││運棄車(3│││││車)│││├──┼─────┼───────┼──────┤│5│施工材料費│12,650元│砂、水泥、紅│││││磚、搬運機│├──┼─────┼───────┼──────┤│6│泥作工程施│20,200元│砌磚、貼牆磁│││工費││磚等│├──┼─────┼───────┼──────┤│7│水電工程│11,400元│材料費、施工│││││費│├──┼─────┼───────┼──────┤│8│鋁窗│2,500元││├──┴─────┼───────┴──────┤│合計│168,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