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建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建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上易字第10號上訴人臺南市政府農業局法定代理人 許漢卿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複代理人 鄭婷婷 律師被上訴人東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素芳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複代理人 沈聖瀚 律師
林家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5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21日將「台灣蘭花生物科
技園區第五期公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由被上訴人承攬,並訂定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004,825元。系爭工程業於101年10月12日完工,並於101年12月28日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第11.2條之約定:「廠商自備材料、機具、設備在進場前,應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之樣品,先送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同意,如需辦理檢(試)驗之項目,應依臺南市政府公共工程材料試驗作業要點(下稱市府工程試驗要點)辦理」,故上訴人為抽查被上訴人進場材料品質,乃依上開規定委託被上訴人將其指定需要抽驗之材料送驗,並由被上訴人先代為繳納材料試驗費總計1,342,406元。
㈡又依臺南市政府101年11月7日「臺南市政府屬公共工程有關
工程及材料品質委託試驗因應線上申報系統啟用,試驗報告及繳費收據寄發討論會議」結論,亦由被上訴人先行代墊後,再持收據向上訴人請款,此參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1月2日南市工公新一字第1011110583號函文記載:「有關公共工程材料試驗費用,乃由承商先行支付,再由本局開立收據後,承商持收據至主辦單位請款。」等語,足徵上訴人確實應給付被上訴人所代墊之費用。是以上開抽驗被上訴人施工材料是否符合品質,本屬上訴人應進行之工作,但上訴人卻委託被上訴人將其指定需要抽驗之材料送驗,致使被上訴人代為支付1,342,406元試驗費,該費用乃被上訴人代上訴人處理事務所支出之費用,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546條規定之法律關係償還被上訴人。
㈢至上訴人於工程驗收結算時,完全依照被上訴人實作數量給
付工程款,未保留百分之5範圍內工程款予被上訴人,致使被上訴人受有1,923,959元之損害,而上訴人獲有1,923,959元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已受敗訴判決並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㈣爰聲明求為判決: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66,3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42,406元,及自10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即上訴人獲有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㈠關於試驗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所列之查驗及試驗屬契約約定
之項目,均須由被上訴人負擔費用。依系爭契約第11.2條、第17.7.7條之約定,有關試驗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代墊之材料試驗費用1,342,406元,並無理由。
㈡再依系爭契約設計圖說圖號A-06施工注意事項,第31點亦記
載:本工程所需之各項材料試驗費,其費用已包含於契約相關項目中,承包商應依照監造單位之指示辦理,不得藉詞推諉或要求加價。
㈢正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正昇公司)於105年8月24日之回函亦
稱施工規範所訂之檢(試)驗係「施工所必須之費用」,自屬系爭契約第5.1.9條「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交通運輸、水、電、油料、燃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之範圍內。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14至715頁):㈠兩造於100年12月21日簽訂系爭工程之系爭契約,由被上訴
人承攬該工程,該工程之契約總價為119,000,000元,惟經第二次設計變更,最後結算總金額變更為116,004,825元。
㈡系爭工程於101年10月12日完工,並於101年12月28日驗收合格。
㈢系爭契約第11.2點規定:「廠商自備材料、機具、設備在進
場前,應將有關資料即可提供之樣品,先送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同意,如需辦理檢(試)驗之項目,應依市府工程試驗要點辦理。」㈣系爭契約第11.7.7點規定:「契約如有任何部分須報請政府
主管機關查驗時,應由廠商提出申請,應按照規定負擔有關費用。」㈤系爭契約第11.8點規定:「廠商應免費提供機關依契約辦理
查驗、測試、檢驗、初驗及驗收所必須之儀器、機具、設備、人工及資料。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由廠商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符合者,由機關負擔費用。」㈥系爭契約第3.3點規定:「採契約價金總結算給付者,工程
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其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增減契約價金。」㈦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而支出之查驗及試驗費用共計為1,342,
406元(即起訴狀原證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抽試驗規費845,105元+正新工程材料實業有限公司等試驗費497,301元=1,342,406元)。
㈧正昇公司104年2月3日104正工字第389號函覆原審法院說明
第二點:有關承攬廠商東里營造有限公司所承攬「臺灣蘭花生物科技園區第五期公共工程」之委外試驗報告如貴院附件所試驗項目及試驗組數均符合監造計晝所列設備(抽)試驗管制總表之要求,…第五點:附件3-1試驗報告蓋有正昇工程顧問認可審查章,除分母式驗報告僅作為各式驗(分母基準)依據可不蓋認可審查章或勾選簽章外,其餘均經本公司監造判讀符合,因此未限蓋有認可審查章、存查、符合設計規範或檢驗報告判定審核章等均為本公司認可(符合)之意思,該案已驗收完成,無試驗不合格事項。
㈨正昇公司102年1月9日102正工字第0163號函說明第二點:「
設計圖(圖號T-02)備註3本工程所需之各項材料試驗費,其費用已包含於契約相關項目中,承包商應依照監造單位之指示辦理,不得藉詞推諉或要求加價。其所指為在【市府工程試驗要點】外所做之試驗由承商自行吸收不得藉詞推諉或要求加價。」。
㈩臺灣蘭花生物科技園區第四期公共工程契約總表項次18之工
作項目為「包商利潤及工程雜項費(含試驗費)」;臺灣蘭花生物科技園區第五期公共工程契約總表項次14之工作項目為「雜項工程」、項次18之工作項目為「包商利潤(約為一至十三項*7%)」。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所支出之查驗及試驗費用,是否為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約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其因承攬系爭工程,為上訴人代墊材料試驗費用1,342,406元等語,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所列之查驗及試驗均屬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項目,已包含於契約總價內,被上訴人不得再於契約價金外另行請求云云。惟查:
㈠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11.2點係約定:「廠商自備材料、機具
、設備在進場前,應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之樣品,先送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同意,如需辦理檢(試)驗之項目,應依『市府工程試驗要點』辦理。」(見原審卷1第31頁);又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3年1月22日以南市工採字第1030063576號函覆原審法院略以:依市府工程試驗要點規定之公共工程材料試驗計有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試驗等26項,如該試驗費用由工程主辦機關編列於預算書之非發包工程費中,工程發包後,由承攬廠商申請試驗後並繳費再抽選試驗室,承攬廠商再向工程主辦機關請款,如發包契約已載明含試驗費用,則不得再請領試驗相關費用;承攬廠商之原契約書若有包含市府工程試驗要點,應依該市府工程試驗要點辦理試驗相關事宜等語,此有該函文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142之3頁)。準此以觀,系爭契約第11.2點既已約定「如需辦理檢(試)驗之項目,應依市府工程試驗要點辦理。」等語,依上開函文意旨,即應依該市府工程試驗要點辦理試驗相關事宜,亦即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是否有據,應視系爭契約價金是否已包含該試驗費為斷。
㈡上訴人雖辯稱:依照系爭契約約定,本件係採總額結算,材
料試驗費用已包含在工程價金中,此部分雖未明確於契約中為約定,但透過系爭契約第3.2、11.2、11.7.7及11.8條等約定,可推知材料試驗費用包含在契約價金總額之中云云。
然查:
⑴經本院核閱系爭契約所示,系爭契約第3.2條約定:「契約
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見原審卷1第21頁背面)。又第11.2條約定:
「廠商自備材料、機具、設備在進場前,應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之樣品,先送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同意,如需辦理檢(試)驗之項目,應依市府工程試驗要點辦理。」(見同上卷第31頁)。另第11.7.7條約定:「契約如有任何部分須報請主管機關查驗時,應由廠商提出申請,應按照規定負擔相關費用。」(見同上卷第32頁背面)。再第11.8條約定:「廠商應免費提供機關依契約辦理查驗、測試、檢驗、初驗及驗收所須之儀器、機具、設備、人工及資料。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由廠商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符合者,由機關負擔費用」等語。
⑵依上,依系爭契約第3.2條所稱「契約價金」並未明確記載
包括試驗費用;而第11.7.7條約定,僅約定「廠商應就須報請主管機關查驗之事項提出申請」,並按照「規定負擔相關費用」,顯非謂一概由廠商負擔查驗費用;又第11.8條係約定「由廠商於機關依契約查驗、測試、檢驗、初驗及驗收時所提供之儀器、機具、設備、人工及資料」,應為「免費」,顯非指當機關辦理查驗時,全部查驗本身所支出之費用,皆應由廠商「免費」提供;另尚有有關「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及「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由廠商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符合者,由機關負擔費用」情形,即非全部查驗本身所支出之費用,皆應由廠商「免費」提供;此外,上訴人就此又迄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又依臺南市政府101年11月7日邀集該府所屬各級機關學校召
開之「臺南市政府所屬公共工程有關工程及材料品質委託試驗因應線上申辦系統啟用,其試驗報告及繳費收據寄發討論會議』之議題二已有決議,其決議內容為:『有關公共工程材料試驗費用,乃由承商先行支付,再由本局開立收據後,承商持收據至主辦單位請款。因此請主辦單位依據本局所開立之收據辦理核銷…』並於101年11月16日以府工新一字第1010979688號函送會議紀錄在案。二、請各主辦單位依臺南市政府材料試(檢)驗作業要點規定所需試驗之項目,編列於非發包工程費用。…」,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2年1月2日南市工公新一字第1011110583號函文在卷可據(見原審卷1第142之2頁);此外,並有原審法院函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查覆之該市府工務局於103年1月22日以南市工採字第1030063576號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2之3頁)。足認上訴人確實有「有關公共工程材料試驗費用,乃由承商先行支付」之情。
㈣復參照被上訴人所提訴外人呈采實業有限公司向上訴人承攬
之「台灣蘭花生物科技園區第四期公共工程」契約書所附上訴人總表及詳細價目表(見原審卷1第218至227頁背面),其中在第18項次「包商利潤及工程雜項費」欄下,已加註「(含試驗費)」等語;而系爭契約之總表及詳細價目表(見原審卷1第228、237頁背面),則未加註「(含試驗費)」等語;再參以上訴人亦以103年4月14日南市農工字第1030288313號函文略稱:呈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呈采公司)與佳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佳原公司)共同承攬「台灣蘭花生物科技園區第四期公共工程」,與臺南市政府(即當時之臺南縣政府)於99年9月16日訂定合約:上揭工程合約係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材料試驗費含於契約價金內,並無廠商先行墊繳材料試驗費後,再向本局申請公共工程材料試驗費退費之情事等語,有該函文1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1第166頁)以察;可知因「台灣蘭花生物科技園區第四期公共工程」契約已約明契約價金已包括試驗費,故不生呈采公司先行墊繳材料試驗費後,再向上訴人申請公共工程材料試驗費退費之情事。然系爭契約既與上開「台灣蘭花生物科技園區第四期公共工程」契約約定內容不同,即無明文約定「包商利潤及工程雜項費」欄下,加註「(含試驗費)」等語,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價金並未包括查驗及試驗費用等語,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㈤另查上訴人發包予訴外人建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裕公司
)施作蘭花園區第二期公共工程詳細價目表之第三頁第十項次欄內所載「包商利雜費(約為一至五項*5%)」,比對本件情形,幾與本件條件雷同(利潤比率不同而已,見原審卷1第228頁、本院卷第428頁),其包商利潤皆未載明是否包含試驗費用;又上開第二期工程採購契約第11.2條之約定載有「如需辦理檢(試)驗之項目,應依市府工程試驗要點辦理」(見本院卷第451、472頁)。另正昇公司就訴外人建裕公司與上訴人間之爭議,針對「臺灣蘭花生物科技園區第二期公共工程…」廠商所提之材料試驗費,經審查符合契約精神,請准予申請,已認為:「…二、設計圖(圖號T-02)備註3本工程所需之各項材料試驗費,其費用已包含於契約相關項目中,承包商應依照監造單位之指示辦理,不得藉詞推諉或要求加價。其所指為在『市府工程試驗要點』外所做之試驗由承商自行吸收不得藉詞推諉或要求加價…,本案原預算書係依據『市府工程試驗要點』並已編列相關試驗費用於非發包工作費…。四、本案依據契約11.8所敘契約另有規定部分,承商係依契約規定辦理『市府工程試驗要點』…,因此依據契約非發包工作費第一項(市府公共工程材料試驗費-檢據核銷)辦理,該試驗費用給付雖非包含於發包工作費內,但乃屬本契約應執行事項,故建請依契約規定辦理檢具核銷」等語,有該正昇公司102年1月7日102正工字第116號函、暨同年月9日102正工字第16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3、475頁);足認上開試驗費係非發包工作費性質,則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試驗費予承商之情形;則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之契約價金既係採「總額結算」,相關查驗、試驗費用均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本件爭議僅及於第五期工程,而第二期、第四期工程契約內容究係如何,洵與本件無涉云云,並無可採。
㈥再查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第11.2及11.8約定,與上開第二
期工程採購契約之條款幾屬相同;正昇公司應於處理相同之爭議事件時,為相同之處理。惟正昇公司卻對於本件為相反之表示:「系爭契約總表項次18編列確有含『工程雜項費及試驗費』作業費用」、「系爭契約總表項次18編列包商利潤,其編列金額,是否包含試驗費?回覆:有含試驗費」、「針對試驗費,是否有漏未編列之情形?回覆:無漏未編列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91至395頁);復於105年8月24日覆本院稱:1.依據圖說:A-06施工注意事項第31項規定:本工程所需之各項材料試驗費,其費用已包含於契約相關項目中,承包商應依照監造單位之指示辦理,不得藉詞推諉或要求加價,…4.本案爭執所在「材料試驗費用」…應位市府工程試驗要點辦理,後經業主主辦機關解釋已含於契約總價中,…7.系爭契約為業主主辦機關所定,非監造單位之責,應由業主主辦機關解釋」(見本院卷第517至519頁);顯見正昇公司上開函文有附和上訴人之情,尚不可採。至證人 戴自立 為正昇公司副理,於本院審理時作證雖證稱:系爭契約就檢驗費部分,在我們公司有與當初設計人員探討過,這一期設計費是內含,是由承包商負擔,「依據」這部分我不清楚;就第四期契約總表,就試驗費列於包商利潤中,第五期契約總表在包商利潤部分並沒有列入試驗費這部分,我不清楚,預算編列並非我編列的,這部分不是我設計的,我無法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惟其證詞已表示不清楚,並與事實不符,亦無法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㈦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總價金未包括查驗及試驗
費用,其得另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試驗費等,洵屬有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費
用,於法是否有據?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而支出之查驗及試驗費用共計為1,34
2,406元(即依其起訴狀所列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抽試驗規費845,105元+正新工程材料實業有限公司等試驗費497,301元=1,342,406元)等情,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規費收據、材料試驗請驗單、統一發票、匯款申請書回條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43至93頁),且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提出之試驗項目必須符合被證一監
造計劃書的試驗管制總表的範圍,且須經監造方審查合格,始為系爭工程的必要費用,被上訴人所提試驗報告有部分未經監造公司判定合格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陳明:系爭工程之試驗報告均經監造公司判定合格,自屬系爭工程之必要費用等語,並提出試驗報告為證(見原審卷1第317至323頁、卷2第21至70頁)。復經原審法院就上開爭執函詢系爭工程之監造公司正昇公司,覆以: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委外試驗報告所試驗項目及試驗組數均符合監造計畫書所列設備(抽)試驗管制總表之要求,該案已驗收完成無不合格事項等語,有正昇公司於104年2月3日104正工字第0389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2第84頁);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並非可採。
㈣依上,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而支出之系爭查驗及試驗費用共
計為1,342,406元,而系爭契約復未約定該筆費用已包括在契約價金內,則此部分即非被上訴人所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此外,上開費用亦無上訴人所稱不必要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先行墊款支出上開查驗及試驗費用後,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1,342,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2日(見原審卷1第103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均無可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42,406元,及自10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諭知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上訴人雖曾聲請函詢正昇公司就被上訴人所提正新公司試驗報告關於土地密度試驗方法,與監造計畫書所列之檢驗方法為何不同予以說明乙節,惟正昇公司業以上開函文表明系爭工程業經驗收通過,並無不合格之情形乙情,而系爭工程已驗收結算完畢,兩造並無爭執,上訴人聲請調查上情,顯不影響裁判基礎,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工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夏金郎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歐貞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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