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6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育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育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
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許育綸前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8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先後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6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105年度簡字第57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105年度簡字第63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後,又因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則其本件所為係屬三犯以上之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自可逕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聲請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警方係因被告另案遭通緝而逮捕被告,而於逮捕被告時,並未扣得任何毒品或施用毒品器具,難認警方此際業有確切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嗣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於警詢自動坦承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故被告就本件犯行核已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
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多次施用毒品,除經緩起訴處分外,並經判處罪刑在案,其猶漠視法令之禁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為服務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36號被告許育綸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號1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育綸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3月27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2年4月16日至103年10月15日;又因違反藥事法,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8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又因違反藥事法,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3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該案尚未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1段69巷內某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5年12月4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於105年12月4日22時45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育綸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檢察官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