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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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九四號
自訴人甲○○○有限公司設台中市○○○街○號一樓代表人乙○○代理人丁○○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甲○○○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五萬零八百八十元,分十二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金額四千二百四十元,機車之存放地點為台中縣豐原市○○路○○號丙○○居所,在價金未付訖前,機車之所有權仍屬甲○○○有限公司所有,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乃丙○○於取得機車後,僅繳納一期分期款項,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即拒繳納,並意圖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三間某日,將該輛機車遷移前開居所後即不知去向,致甲○○○有限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自訴人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對右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自訴代理人丁○○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等各一件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無不良素行,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經本案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簡賢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度 自 字第 694 號判決(89.12.07)【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度 上易 字第 172 號(90.02.08)[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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