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八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重0.九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三六○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六一號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一九號,及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一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底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止,連續在台中縣○○鄉○○街○○○巷○○號等處,利用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下午十四時,在台中市○○路與興安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重○.九公克)。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重0‧九公克)扣案可稽,而被告於被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台中市衛生局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復有台中市衛生局檢驗尿液鑑定報告書及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足憑。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可參,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於前述二次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經觀察勒戒二次,仍不知悔悟,惟事後已坦承上情,態度尚佳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九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