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8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八九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居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1、被告應與原告同居。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八年一月八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民國七十年間無故離家,又音訊全無,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0二、陳述:
伊係因原告未支付生活費用給伊,令其在外行乞為生,又曾毆傷被告,復將被告頭髮亂剪,伊不得已始離家,實具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尚非無故不履行同居義務。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林 劉素秋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八年一月八日結婚,詎被告竟於七十年間無故離家出走,又音訊全無。按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被告無正當理由,竟拒絕同居,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提起本訴等語。被告則以:伊係因原告未支付生活費用給伊,令其在外行乞為生,又曾毆傷被告,復將被告頭髮亂剪,伊不得已始離家,實具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尚非無故不履行同居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今兩造未同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為被告所聲請訊問之證人即被告之姐 林劉素秋 証述屬實,亦應認為真實。惟被告抗辯因原告未支付生活費用給伊,令其在外行乞為生,又曾毆傷被告,復將被告頭髮亂剪,伊不得已始離家,非無故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經証人即被告之姐林劉素秋証述屬實,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有打過他︵即被告︶一、二次,我無法保証他回來後不再打他。」,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是被告抗辯因原告毆打他,伊不得已始離家,非無故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一節,亦堪予認定。
三、按婚姻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應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又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苟夫妻之一方有侵害他方人身安全之行為,應認有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如前所述,被告既遭原告毆傷,自足以妨礙兩造間最親密之家庭生活關係,被告自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洵屬無據,其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揆諸前開說明,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美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蕭芳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