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及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及該通知單迴覆聯、存根聯上偽造「甲○○」之署押 陸枚 均沒收。
事實
一、乙○○並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凌晨二時二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行經國道一號公路二一八公里北向處(彰化縣埤頭鄉所轄)時,因未依規定懸掛車牌行駛,經執行公務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攔檢舉發。詎其因恐無照駕駛之事實遭警察覺,為脫免罰責,竟冒用其兄「甲○○」名義,接續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及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甲○○之署押(該通知單具複寫功能,上開署押即複寫於迴覆聯及存根聯上),再分別交還予執勤警員 陳宏銘 、 黃國文 收執而行使之,以表示其確為甲○○本人並已領收前揭通知單,足生損害於甲○○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違規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執勤員警於該自用小客車內發現乙○○之工作證,核對二者姓名有異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復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件八聯(另通知聯上均未經被告偽造署押)附卷可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按被告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甲○○」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即係表示由甲○○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其於偽造他人署押後,復將該通知單各聯交回警員處理,顯然對各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足生損害於甲○○本人權益及警察機關對於違規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侵害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遽予強行分離,應視同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評價為單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爰審酌被告現有正當職業,因一時心存僥倖致罹刑章,本件偵審期間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及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及該通知單迴覆聯、存根聯上偽造「甲○○」之署押共六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憲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