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一五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請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因甲○○前往其自法院標得原屬於乙○○所有位於臺中市○○路○段○號五樓之十九房屋換鎖,並要求乙○○離開該房屋時,竟引起乙○○不悅,二人乃發生口角,乙○○即持不明物體敲打該房屋之大門(甲○○於偵查中陳明並未提出此毀損告訴),甲○○乃至樓下中庭警衛室欲報警處理,詎料乙○○亦尾隨前往,並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在警衛室外用腳踹甲○○之右大腿,並手持其拆自上開房屋內之美術燈一個(未扣案)欲打甲○○,但經甲○○用右手抵擋,致甲○○因此受有右手掌及右大腿挫傷之傷害;嗣經該大樓守衛 張伍存 出面制止,乙○○竟另以加害身體之事,對甲○○恐嚇稱:「若再碰到不會放過妳,定要讓妳好看」等語,致甲○○因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傷害及恐嚇犯行,辯稱:伊雖有跟著甲○○下樓,但伊雙手拿著東西,根本不可能踹她,伊只是對甲○○說如果沒有做虧心事,根本不用害怕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訴甚詳,並提出證明其受傷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且經證人張伍存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在卷,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此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查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而其所用之手段、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及其於犯罪後猶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持以傷害用之美術燈一個,因未扣案,形體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牛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