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0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清華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緣乙○○之母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初某日,在台中市○○路與大墩六街口之「馥漫麵包店」前,拾獲不詳之人盜拷丁○○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所租用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一支,並將該支行動電話攜回家中(公訴人誤認該行動電話係乙○○所拾獲)。乙○○明知上開行動電話並非其母所有(按乙○○對該行動電話係盜拷他人門號一事,尚難認為知情),竟意圖為自己免費撥打行動電話之不法利益,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至同年二月間止,在台中市○○路○號十樓之二及台中市其他不詳地點,連續多次使用該盜拷他人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給戊○○、甲○○、 曾美如 、己○○、 邱郁欣陳協鴻 等人,而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致使提供該門號通話服務之中華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通訊系統陷於錯誤,加以接受提供服務,而獲取相當於新台幣四千六百七十三元之免費使用電信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迨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該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租用戶丁○○發現其八十八年二月份電話費暴增,乃向中華電信公司南台中營運處申告,而經交通部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循線查獲(按乙○○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業已遺失該盜拷行動電話,故該行動電話未經查扣)。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使用其母丙○○拾獲之盜拷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與戊○○、甲○○、曾美如、己○○、邱郁欣、陳協鴻等人通信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犯行,辯稱:該手機是伊母親撿回來的,機型與其母之手機機型相同,伊以為是母親的手機,所以才拿去使用云云。經查:被告供承曾使用其母拾獲之該行動電話通信一節,核與被害人丁○○指訴及證人丙○○、戊○○、甲○○、曾美如、己○○、邱郁欣、陳協鴻等人分別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丁○○書立之行動電話被盜用申請書、行動電話客戶話費申告聯單、檢舉行動電話盜拷案件附件資料單各一紙及被盜撥之明細按電話及日期時間排序報表八張等附卷可稽。被告雖以誤認該行動電話係其母親之行動電話始予使用云云置辯,然證人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時均證稱:有問過乙○○使用的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怎麼來的,乙○○說是撿到的等語;及證人己○○於警訊時證稱:伊不知道 吳偉 使用盜拷機,只是他打電話給伊時,所顯示之000-000000號並沒有見過,乙○○說是向他親戚借的,打不用錢的,叫伊不要問那麼多,伊就沒有再問了等語。由是足見被告在使用該行動電話時,應已知悉並非其母親所用之行動電話。故其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當時是以開玩笑口吻說該手機是撿來的;證人甲○○證稱乙○○是在聚餐聊天時隨意說手機是撿來的;證人己○○證稱乙○○好像說該手機是他姑媽或媽媽的,警察制作筆錄時記成是親戚的,可能是父母親付電話費,不是自己付錢,就是打不用錢的云云,因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涉犯本案之利害關係已有較深切之認知,所言各情難免避重就輕,故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多次使用其母拾獲之他人所有行動電話,致使中華電信公司之行動話通信系統陷於錯誤,加以接受提供服務,而獲免費使用電信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其所有,係犯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按被告於本案犯罪後,其行為時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修正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年月五日生效,比較新舊法律規定,以舊法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該條項論科,附予敘明)。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無不良前科,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事後已償付盜打之行動電話費用,有電信費收據一紙可憑,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雖未坦承犯行,但偶罹刑章,經此案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游文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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