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一六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0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戒除惡習,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下旬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廿一日止,先後多次,在台中市○區○○路○○○巷○○號三樓自宅內,利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巿中山路三段七0八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六公克)及專供施用毒品之針筒一支。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0三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有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六公克)及專供施用毒品之針筒一支扣案可證;又被告獲案時所採尿液,經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而核諸醫學常識,施用毒品者,其尿液中可檢出毒品陽性反應;又施用海洛因,在體內經由代謝會轉變成嗎啡排出,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至為明確。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0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0三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上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施用次數、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被告所有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六公克)及專供施用毒品之針筒一支,均係違禁物,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永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卓俊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