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九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四二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假釋出獄,因於假釋中再犯罪經判決撤銷假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再入監執行,甫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中市○區○○街一四五之二號前,利用丙○○所有而停放該處之車號000—八二七號機車鑰匙未取下之機會,竊取該部機車供己騎用;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段○○○號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大慶分院機車停車場內,見乙○○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在台中市○○○街○○○號前遭不詳姓名人竊取後停放該處,機車鑰匙未取下,甲○○即竊取該機車供己騎用,嗣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十分許,騎乘前開機行經台中市○○路、自由路口及台中市市○路○○○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機車各一輛及鑰匙三支(按其中乙○○所有之機車鑰匙二支)。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據二紙及台中市警察局保安隊執行盤詰檢查現場紀錄、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警員李宗宜報告書、現場圖各一紙、照片四張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等各在卷足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竊取被害人乙○○所有機車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先後二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竊取被害人乙○○所有機車之該次竊盜罪之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前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假釋出獄,因於假釋中再犯罪經判決撤銷假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再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萬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簡賢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