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3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3184號聲請人 曹永睿 相對人 海為翔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如附表所示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0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到期日、發票日經改寫,惟發票人未於改寫處簽章,依法視為未更改,應以原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期日為到期日及發票日。
三、又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中,票號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之本票,其所記載之到期日在發票日之前,應視為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是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謝嘉媚┌──────────────────────────────────────────────────────────┐│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8年度司票字第3184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號││(新臺幣)││││├─┼───────────┼───────────┼───────────┼───────────┼────────┤│1│107年2月14日│5,000元│視為未記載│108年5月20日│TH0000000│├─┼───────────┼───────────┼───────────┼───────────┼────────┤│2│107年2月14日│5,000元│視為未記載│108年5月20日│TH0000000│├─┼───────────┼───────────┼───────────┼───────────┼────────┤│3│107年2月14日│5,000元│視為未記載│108年5月20日│TH0000000│├─┼───────────┼───────────┼───────────┼───────────┼────────┤│4│107年2月14日│5,000元│107年2月14日│107年8月5日│TH0000000│├─┼───────────┼───────────┼───────────┼───────────┼────────┤│5│107年2月14日│5,000元│107年2月14日│107年9月5日│TH0000000│├─┼───────────┼───────────┼───────────┼───────────┼────────┤│6│107年2月14日│5,000元│107年2月14日│107年10月5日│TH0000000│├─┼───────────┼───────────┼───────────┼───────────┼────────┤│7│107年2月14日│5,000元│107年2月14日│107年12月5日│TH0000000│├─┼───────────┼───────────┼───────────┼───────────┼────────┤│8│106年2月14日│5,000元│107年2月14日│108年1月5日│TH0000000│├─┼───────────┼───────────┼───────────┼───────────┼────────┤│9│107年2月14日│5,000元│107年2月14日│108年2月5日│TH0000000│├─┼───────────┼───────────┼───────────┼───────────┼────────┤│10│107年2月14日│5,000元│107年2月14日│108年3月5日│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