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三馨選任辯護人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謝易展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號、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三馨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易展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有罪部分):
一、李三馨、 吳仁楷 (已歿,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 蘇慶璋 (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經判決確定)為雲林縣口湖鄉民代表會第20屆鄉民代表兼副主席(現為主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2月至3月間,在雲林縣口湖鄉湖東村164號經營天九牌賭場(下稱天九牌賭場),由吳仁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雇用李三馨把風,並為賭場打理事物,由蘇慶璋以每日5千元至7千元代價,承租位在雲林縣○○鄉○○村
000號之可供公眾出入之鄉民代表服務處作為賭博場所,且提供天九牌作為賭博財物之工具。上開賭場賭博方式為在場之賭客輪流作莊,其他賭客押注,每次下注不等金額之賭金,以天九牌與莊家比大小決定輸贏,天九牌點數較莊家大者,即可贏得下注之同等金額。反之則賭金歸莊家所有,以此方式之不確定或然率賭博財物,李三馨工作5日後共獲利1萬5千元。
二、李三馨本和不知情之謝易展(無罪部分,詳後述)用餐,期間接獲吳仁楷之來電,吳仁楷要求李三馨去找 林永成 ,因林永成積欠其賭債18萬5千元,李三馨因替吳仁楷工作,即開車搭載謝易展,與吳仁楷共同基於恐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意聯絡,於106年3月28日13時許,先由李三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鄉○○村○○鄰○○路○○○號林永成住處(下稱林永成住處),對林永成恫稱:我會跟你在你後方,亂跑就要開車撞你等語,以此方式致生林永成生命、身體之危險,致林永成心生畏懼,只得配合騎乘機車至雲林縣口湖鄉謝厝村同心公園(下稱同心公園),李三馨所駕駛之車輛則跟隨在後。渠等至該處後,吳仁楷因與林永成談判債務未達成共識,接續上開犯意,持木棍毆打林永成身體數十下,致林永成全身多處擦傷,並由李三馨在該處監控林永成,致林永成行動自由受剝奪,其後謝易展見狀不可收拾,趕緊藉故離開,李三馨亦暫時離去。至同日18時許,吳仁楷見林永成仍籌不到錢償還賭債,認為要讓林永成知道事情嚴重性,遂命林永成乘坐吳仁楷所有之AUW-1762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林永成至雲林縣口湖鄉謝厝村四湖大排水溝復興橋下(下稱四湖大排),李三馨隨即到場後,即與吳仁楷承前之犯意,命林永成躺在四湖大排之橋墩上,由吳仁楷取出繩子綑綁林永成雙腳,再由吳仁楷、李三馨將林永成推至橋墩邊緣,命其自行下去四湖大排,其2人想以此種方式讓林永成畏懼,林永成半推半就下不得不從,在其下去四湖大排時,因體量過重,吳仁楷、李三馨拉不住繩索,林永成因而掉入四湖大排,吳仁楷、李三馨確認林永成已經掉入該大排後等待幾分鐘即離去,嗣經林永成於水中自行解開繩子掙脫,因而受有全身多處擦傷併急性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李三馨則離開後返回原處,詢問林永成是否需要協助就醫,林永成表示不須要而自行離去。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中證人即告訴人林永成、吳仁楷、蘇慶璋、 蘇橙林 、謝易展 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係被告李三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㈡第209、26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被告固坦承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惟否認有何恐嚇、傷害、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我認識林永成,當天我是去他家問他怎麼前往,吳仁楷打林永成時,我還用手抵擋,找人幫忙把林永成帶走,在四湖大排時,也有跟吳仁楷勸阻不要這樣方式,欠錢還錢就好等語。辯護人辯護以:林永成至同心公園無不能逃脫、求救之情形,無證據可證明林永成被脅迫,且被告也無特別以言語、行為限制林永成之行動,且林永成歷次證述不一,倘其證述與事實相符,該四湖大排下有淤泥,且林永成雖雙腳被綁住,然其綑綁方式非難以掙脫,難認有殺人犯意等語。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業經被告李三馨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
1頁;他764號卷第105頁;本院卷㈠第105、202頁),核與證人 李永成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10、15頁;他764號卷第34、35頁)、證人 陳明仁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23頁反面;他764號卷第39、4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仁楷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39、40頁;偵15號卷第44;他764號卷第206至207頁;本院卷㈠第5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三馨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
151頁;他764號卷第105頁)、證人 蘇澄林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號卷第27頁)所述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見偵15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扣案物照片24張(見本院卷㈠第117至139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李三馨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李三馨受僱於於吳仁楷,其於106年3月28日13時許,接獲吳仁楷指示,催討告訴人林永成積欠債務,方駕車搭載謝易展至林永成住處,其後林永成、李三馨、謝易展分別至同心公園,於同心公園內,吳仁楷因催討債務不成,持木棍毆打林永成身體數十下,致其全身多處擦傷,至同日18時許,於四湖大排橋墩上,吳仁楷取出繩子綑綁林永成雙腳,林永成落入該排水溝,嗣林永成於水中自行解開繩子掙脫,因而受有全身多處擦傷併急性橫紋肌溶解症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李三馨所坦承(見警卷第150頁;他764號卷第104頁反面),核與證人林永成之證述(見警卷第2、3、9、10頁)、吳仁楷之證述(見警卷第38、39頁反面;他764號卷第206頁正反面;聲押卷第19頁)、謝易展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5頁、165頁反面;他76
4號卷第116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㈢、證人林永成迭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吳仁楷有都是用行動電話打給我,向我追討賭債,我有陸續還錢,只剩欠10萬元賭債,106年3月28日13時許,吳仁楷要追討賭債,就叫給李三馨(即外號山鄉)到我家,吳仁楷在電話中叫李三馨,對我說吳仁楷叫我過去他家,我說我要自行騎車過去,如我不過去,我怕李三馨會強押我去,李三馨並對我說不要亂跑,我會跟在你車後面,亂跑就開車撞我等語,我實在害怕而聽從李三馨的話前往,我自行騎乘機車前往吳仁楷家,李三馨則駕車一路跟隨在後,其後同日14時許,到吳仁楷家旁的同心公園,李三馨看守我,叫我不要亂跑,直到吳仁楷到達後,吳仁楷就持木棍打我全身,吳仁楷打完後10分鐘後,李三馨才離開,中間不讓我離開,於同日18時許,吳仁楷要載我到四湖大排,恐嚇我跟我上車就對了等語,並拉我上車,其後吳仁楷取出繩子並綁住我的雙腳,李三馨才自行駕車前往等語(見警卷第2頁至第5頁、第9頁、他764號卷第34頁反面;本院卷㈡第262頁至第272頁、第274頁至第276頁),核與證人吳仁楷於警詢證稱:林永成賭博欠我一筆10萬元賭債,之前向林永成討債就打過很多次,但他會一直拖延,我就委託李三馨幫我找人,在同心公園我用板模木材打林永成身體,打的過程,林永成有想逃跑,我叫李三馨在現場看著林永成,其後我給林永成2小時籌錢,但他沒有籌到錢,我就載他去四湖大排(見警卷第38頁反面、39頁、他764號卷第206頁反面;本院聲羈押卷第19頁;本院卷㈠第201頁)大致相符,並參酌被告李三馨供稱:當時我在吳仁楷底下賭場擔任把風工作,所以他要我做什麼就做什麼,林永成有說他欠吳仁楷錢,在電話裡已經講好了等語(見警卷第150頁正反面;本院卷㈠第205頁),可知被告李三馨受僱於吳仁楷所經營賭場底下工作,除賭場把風外,尚包含幫忙吳仁楷催繳賭債,故其上開時、地前往林永成家時,已接獲吳仁楷要求其找尋林永成,並得知當日要去催討林永成所積欠之賭債,找到林永成後立即通報吳仁楷,在吳仁楷出面處理前,不能讓 林永然 離開自己的實力支配範圍,亦為李三馨工作職責所在,是證人林永成上開證詞堪為採信,堪認被告李三馨確實有為上開恐嚇言詞,並以開車跟隨於林永成後一路至同心公園,在旁監視林永成,以此限制其行動自由之事實。
㈣、至證人 謝振山 於本院證稱我沒有看到誰打架,只有聽到有人在那邊大小聲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8頁),而證人 何英昌 於本院證稱:我沒有跟李三馨去同心公園帶林永成,因為我不知道林永成欠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0頁),證人謝振山、何英昌並未親眼見聞上開時、地所發生之爭執,而是透過李三馨之轉述,而難以對被告李三馨為有利之認定。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三馨係基於殺人之犯意,將林永成丟入四湖排水,係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等語,按刑法上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如何,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死亡、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重傷未遂與傷害之絕對、唯一標準,猶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又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為傷,而結果致普通傷害者,衹與傷害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是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戕害他人生命、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時空背景、下手力道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資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
1、就本案之起因而言:
①、證人林永成於警詢證稱:吳仁楷有向我討債,我就陸續還錢
,只剩欠10萬元賭債,都是以行動電話聯絡我討債,吳仁楷說「要給我一個教訓」,當天光我們村就有2人因欠賭債,為吳仁楷所追討等語(見警卷第10頁;本院卷㈡第302頁),而證人吳仁楷則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跟林永成約3、4次他都沒有還錢,我要支出給贏賭博的人,之所以毆打林永成並至四湖排水,是因為他欠錢還沒拿錢來還,過程中我叫他籌錢過來贖人,不然我就把他丟入四湖大排,但沒有幫他,時間一到我就把他載去四湖大排等語(見警卷第38頁反面、39頁;他764號卷第206頁;聲押卷第20頁;本院卷㈠第
201頁)。互核林永成、吳仁楷之證述,本件吳仁楷請被告李三馨將林永成帶至同心公園之目的,是為了追討賭債,對吳仁楷而言,重點是將賭債回收,倘林永成死去,將代表該筆債務付諸流水,且證人林永成也證稱:我覺得吳仁楷這樣對我是殺雞儆猴,藉由教訓我來達到讓其他人害怕還款之目的等語(見警詢第11頁),從而,被告吳仁楷、李三馨是否僅因林永成積欠賭債,為讓林永成日後遵期履行債務,遂萌生殺人犯意,即非無疑。
②、關於吳仁楷、李三馨有無讓林永成有籌錢還賭債之機會,對
此林永成雖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他們不讓我去籌錢,從頭到尾沒有要討錢的意思,本來打算當月底還他,如果他要錢,我已經打算月底還給他了,我有說要錢,我去籌錢還你們,你連電話都不讓我打,怎麼籌錢等語,然旋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我有叫李三馨幫我打電話請人來救我等語,而吳仁楷、李三馨的動機自始自終都是在討賭債,也因為遲遲無法使林永成返還賭債,才會在以吳仁楷之所以會採取毆打、命其下去四湖排水,是因為林永成欠錢不還,才以此種方式,倘林永成能立即籌錢,亦使吳仁楷達到其討債之目的,故此部分證詞尚難採信。
2、關於林永成究竟是被拋下去或被吳仁楷、李三馨半推半就而自己跳下去部分:
①、證人吳仁楷證稱:到四湖大排時,我叫林永成躺在該橋墩上
,我用麻繩綁他的腳,以頭下腳上之方式嚇他,我用手把他拉住吊在半空中,後來他太重,我跟李三馨都拉不住他,只好放手讓他掉下去,因為丟下去會死,我們才拉住繩子,我手受傷很嚴重等語(見警卷第39頁;他764號卷第206頁正反面;本院聲羈卷第18、21、22頁),核與證人林永成於警詢證稱:吳仁楷、李三馨本來要抓我雙腳的繩子,後來因為太重,他們抓不住繩子,我知道他們因為抓繩子手掌有受傷,吳仁楷繩子留了很長一段,兩人一起把我抬起來,他們兩個拉著越拉越緊,有一定高度,當然拉不住,所以手才會受傷等語(見警卷第4、5頁;他764號卷第34面背面;本院卷㈡第276、281、282頁),而被告李三馨供稱:吳仁楷叫林永成躺下,吳仁楷用繩子把林永成的腳綁起來,叫林永成從橋墩上滑下去,吳仁楷跟我都有抓住繩子,手都有受傷等語(見警卷第150頁;他764號卷第104頁反面;本院卷㈡第204頁)大致相符,可知吳仁楷、李三馨於林永成落水前,曾試圖拉住林永成,而當時林永成體重約72公斤(見本院卷㈡第295頁),只是因為林永成體重之因,無法拉住繩索,最終林永成落水之事實,並參以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19頁),可知大排水溝之橋墩高度約在林永成胸前位置(經本院當庭丈量約112公分,見本院卷㈡第278頁), 衡酌 若要將人從該橋墩地面抬起,再拋入該大排水溝,抑或自橋墩上將人丟入水中,在橋墩具一定高度下,有一定難度,吳仁楷、李三馨又要拉住繩子,此種方式顯不合常理,再參諸吳仁楷、李三馨讓林永成落水在於殺雞儆猴,當其等以拋、丟之動作恐將造成林永成死亡之結果,無法達成其討債之目的,是以,吳仁楷先命林永成躺在四湖大排之橋墩上,再由吳仁楷取出繩子綑綁林永成雙腳,由吳仁楷、李三馨將林永成推至橋墩邊緣,命其自行下去四湖大排,其2人想以此種方式讓林永成畏懼,林永成半推半就下不得不從,在其下去四湖大排時,因重量過重,吳仁楷、李三馨拉不住繩索,林永成因而掉入四湖大排之事實。
②、證人林永成雖證稱:當天是我躺在地板,我沒有爬上四湖大
排,是由吳仁楷抓我的頭、李三馨抓我的腳,再從地板把我抓起來,直接把我拋下去,他們抬起來,越過護欄丟下去,就直接丟下去,我怎麼知道他們有沒有拉繩子,我沒有看到李三馨手有沒有受傷,這是李三馨說的,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要救我、有沒有拉繩子,那是李三馨自己說,而且我馬上就掉下去了,要怎麼感覺,他們直接把我拋下去等語,然證人林永成又改稱:吳仁楷穿過腋下把我抬起來等語,就李三馨、吳仁楷是否有拉住繩子及落入大排水溝之方式前後證述不一,並參酌林永成之體重、橋墩之高度,以將林永成從地面抬起來往下丟或往下拋之落水方式顯不合常理,業如前述,是林永成此部分證詞難以採信。至吳仁楷雖證稱:大排沒有水,溝底是爛泥云云,觀上開現場照片中,大排水溝內有含水,而該照片拍攝時間(即106年4月7日),僅距離案發時間數日之久,且106年3、4月亦非旱季,此部分證詞難以採信。
3、就告訴人林永成所受之傷勢而言:林永成因上開犯行,受有全身多處擦傷併急性橫紋肌溶解症,並於106年3月29日經急診住院,於同年4月4日出院並門診追蹤,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2頁),其傷勢大多為皮膚表層的擦挫傷,其他足以致命之身體重要部位並未見任何傷勢,而上開傷勢經治療處理後已趨穩定,相較於一般基於殺人犯意而為之攻擊行為造成頭部或其他身體重要器官之嚴重傷勢,就傷勢之情況判斷,難認被告李三馨有致人於死之犯意。
4、就四湖大排現場客觀狀況、被告李三馨事後反應情形而言:
①、證人林永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同心公園時,李三馨有說
「欠債還債,不用打人」,我被打時,吳仁楷有稍微離開現場,我要求李三馨借電話讓我打,幫我打給朋友請人把我帶回去,他也有幫忙,吳仁楷獨自載我去四湖大排後,用繩子把我腳綁起來,綁腳的方式是用溜(臺語),亦即原本繩子就綁一個圓形的形狀,腳伸進去一拉就綁住了(當庭示範如何綁繩,並當場拍攝綁法照片2張,見本院卷㈡第347頁),沒有把我的手綁住,沒有說「要給我死」等語,吳仁楷並沒有把繩子綁很緊,丟下去其中一腳就脫落了,還無法掙脫繩子,但可以站起來,水位高度大概到我的胸部(當庭測量林永成胸部高度為112公分),水中淤泥到我的腰部(當庭測量林永成胸部高度為75公分),吳仁楷、李三馨在岸上大約看5分鐘即離開,我花了2小時爬上岸,李三馨有開車繞回來說要載我回去,因為我全身都是淤泥,我就說不用了自己回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8頁至第280頁、第293、30
1頁),核與被告吳仁楷證稱:到四湖大排時,我用麻繩綁住林永成的腳,要嚇他把他丟下去排水溝,繩子一下去就鬆掉了,李三馨事後有說要帶林永成去看醫生,林永成說不用等語(見他764號卷第206頁;本院聲羈卷第21、22頁),被告李三馨亦供稱:當時林永成爬上岸,我說要載他回去,他說自己要騎車等語(見警卷150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19頁)附卷可考。
②、互核林永成、吳仁楷、李三馨之證述,佐以現場照片觀之,
大排水溝當時屬於非汛期,排水溝道水深尚未能滅頂,底下為淤泥,而林永成雖雙腳受綑綁,惟其當庭示範之綁法,於落水後即鬆脫並站起來,表示吳仁楷跟李三馨無意打死結,且手部亦未綑綁,益徵證人吳仁楷證稱:要嚇他而把他丟排水溝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21頁),非具有殺人之犯意;另從被告李三馨事後反應,其已知悉林永成下水後馬上站起來,於事後返回四湖大排,詢問是否要載林永成離去,倘被告吳仁楷、李三馨具有殺害林永成之犯意,當其見林永成落水後尚能自主活動,即有可能再度實行殺害之犯行,以遂行其內心之犯意,況證人吳仁楷、李三馨曾有試圖拉住林永成之繩子,吳仁楷以此方式在於希望給林永成一個教訓,讓其如其還債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李三馨、吳仁楷有無致林永成於死之犯意,本院已無法形成確信。
③、證人林永成於警詢時證稱:該大排是我們生活區域附近的大
排,平時經過覺得水很深,因為大排下是爛泥,我會陷入泥沼中淹死,頭如果先下去也是會死等語,但其於審理時又證稱:排水溝下面有淤泥,是我丟下去才知道的,水位到我的腰部,因為在退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9頁),就此部分為證人林永成之主觀認知,與前開認定之事實不相符合,故此部分證詞尚難採信。
5、從而,被告李三馨於上揭時、地,固有使林永成落入四湖大排之事實,因而致林永成受有上開傷勢,惟本院依被告李三馨、吳仁楷與林永成間之紛爭起因、被告李三馨之行為態樣以及被告李三馨傷害林永成後之反應等節綜合判斷,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李三馨於案發前後有致林永成於死之殺人犯意,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被告李三馨有殺人犯意之其他證據,以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三馨此部分所為構成殺人未遂犯行,尚有誤會。
㈥、被告李三馨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而,就其於上開時、地曾受僱於吳仁楷,幫其追討賭債、賭場把風,而林永成積欠賭債未還,遂有本次毆打、載往四湖大排命林永成落水之手段,均已認定如前,其有和吳仁楷共同恐嚇、傷害,及限制林永成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灼然,是被告李三馨所辯,均不足使本院為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三馨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李三馨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同法第277條之傷害罪。
二、被告李三馨、蘇慶璋、吳仁楷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及被告李三馨、吳仁楷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李三馨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自106年2月起為期5日,在天九牌賭場內為把風、處理賭場事務,藉此牟利之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之一行為,均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參照);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其行為時間密接,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所為,應認僅屬一行為。
四、被告李三馨就犯罪事實一係以集合犯一行為而觸犯刑法第26
8條前、後段2罪名;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一接續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妨害自由罪處斷。
五、被告李三馨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六、本院考量刑度之因素:被告李三馨無視國家禁止私人聚眾賭博之法令政策,為圖輕鬆獲利,擔任賭博場所把風之工作,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其動機、目的及行為實值非議,並為吳仁楷追討賭債,竟出言恐嚇、限制他人行動自由、甚至協同使林永成落入四湖大排,就本件犯罪情節、林永成所受之身心恐懼、被告李三馨迄今未能與林永成達成和解,然而衡量所參與賭博把風期間尚短、所獲利之金額不多、其手段造成林永成傷勢未達難以挽救之局面、限制行動自由之時間長達數小時,並參酌被告李三馨就所涉賭博犯行部分犯後坦承犯行,就傷害、恐嚇、妨害自由等犯行否認之犯後態度,其自陳現與爸爸同住,大哥偶而回來,兒子已成年、家庭功能尚屬健全,從事拆除房屋、整理廢材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李三馨犯罪事實一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李三馨在上開天九牌賭場把風5日,一日3,000元,共獲利1萬5千元,屬被告李三馨所有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02頁),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易展為幫忙被告吳仁楷催討告訴人林永成所積欠其18萬5千元之賭債,竟與被告吳仁楷、李三馨共同基於恐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意,於106年3月28日13時許,先由被告謝易展與李三馨一同至告訴人住處,由被告李三馨為上開恐嚇言詞,以此方式致生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致林永成心生畏懼,騎乘機車至同心公園,李三馨、被告謝易展所駕駛車輛跟隨在後,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其後被告吳仁楷因與告訴人談判債務未達共識,即持木棍毆打告訴人身體數十下,致告訴人全身多處擦傷,並由謝易展在該處監控告訴人,致告訴人行動自由受剝奪,其後謝易展先行離去。因認被告謝易展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嫌、第277條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因此,被告的辯稱縱使和常理不符,甚至是一般人乍聽可能會覺得是為了脫罪而編造理由,但被告否認的理由不可採,絕對不能反過來成為認定被告即有為此類犯行的論據,積極證據的要求在於落實檢察官舉證責任,而不是去力駁被告的答辯,就認定被告有做、有犯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謝易展涉犯前開傷害、恐嚇危安、妨害自由等罪嫌,主要係以同案被告吳仁楷、李三馨、告訴人林永成之證述、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節錄相片6張、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汽車行照、支票、郵局存摺各1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車鑰匙)1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憑。被告謝易展否認有何傷害、恐嚇、妨害自由等犯行,辯稱:我只是和李三馨吃飯,是他載我,所以只能跟著前往,並不關我的事,那天剛好我家人打電話過來說阿嬤人不大舒服,要叫救護車,我就趕快回家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李三馨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日我跟謝易展在吃飯,飯後吳仁楷要我去找林永成,我跟謝易展一同前往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3頁),核與吳仁楷證稱:我只有叫李三馨找人,我跟謝易展也不熟,謝易展是李三馨找的,到同心公園時,謝易展因為家人突然生病半途離開等語(見警卷第38頁反面;他764號卷第206頁;聲羈卷第19、22頁;本院卷㈠第
57、59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永成證稱:李三馨來找我時,說吳仁楷在找我,謝易展後來說阿嬤不舒服先離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5、267、268、286頁)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消防局108年3月4日雲消護字第1080002854號函暨救護紀錄表申請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17、219頁),可知被告謝易展當日一同前往,僅僅是因為一開始與李三馨吃飯,中途因吳仁楷要李三馨找林永成至其家討債,再搭乘同車下不得不然,而謝易展雖也在同心公園,但當吳仁楷開始毆打林永成時,即趕緊藉故離開。
㈡、證人李三馨於偵查中證稱:謝易展沒有幫忙 顧賭場 (見他76
4號卷第105頁),核與吳仁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跟謝易展應該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7、59頁);證人林永成於本院證稱:謝易展當時在車上,沒有下車,應該沒有聽到李三馨恐嚇,在同心公園時,謝易展只是坐在旁邊而已,我是第一次看到謝易展等語(本院卷㈡第268、292、
297頁),可知被告謝易展並非幫忙吳仁楷討債等情,由上可知被告吳仁楷、李三馨,甚至告訴人林永成均未提到謝易展有毆打林永成、其參與犯罪之程度與細節。再者,被告謝易展一開始並不知情被告李三馨係為了討債而致林永成之住處,其後又離開現場,則被告謝易展是否一同為被告吳仁楷討詢債務甚為有疑,則難使本院認定其與被告李三馨一同為恐嚇、傷害、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謝易展所辯,堪為可採。
㈢、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節錄相片6張、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汽車行照、支票、郵局存摺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僅得證明被告吳仁楷有經營賭場,並催討賭客債務之情,及林永成於當日傷勢、現場客觀狀況,皆難以推論被告謝易展與被告李三馨、吳仁楷具上開犯嫌之犯意聯絡。
五、公訴人認為被告謝易展有跟林永成表示不要亂跑,亦有一路跟隨到同心公園,而認被告謝易展涉有妨害自由等犯行。然吳仁楷、林永成、李三馨就被告謝易展分工部分並未提及,均證稱被告謝易展與本件犯行無關等情,業如前述,是此部分可能是林永成記憶不清,惟依本案卷存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謝易展當時在場,無以逕予推論被告謝易展與吳仁楷、李三馨就公訴意旨所述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謝易展確有前揭共同恐嚇、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之確信,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既不能證明被告謝易展犯罪,自應諭知被告謝易展無罪之判決。
陸、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規定。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子榮
法官陳育良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