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91號原告 鄭曉陽 被告 張伯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零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將利息部分之請求變更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算,其餘不變,核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間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借款75萬元,陸續匯款交付至指定帳戶,被告承諾每月1日償還1萬1,000元,然於110年5月後迄今並未償還後續款項,聯絡皆不給予回覆,被告應如數清償。又被告之母親 江季軒 自107年起稱因支付被告學雜費與柔道比賽等費用,陸續借款數萬元不等,至109年間提出借款70萬元以償還較高額利息貸款及被告未來購入生活所需之機車與行動電話等,並合併之前借款於109年3月間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用以保證還款之意願與義務,被告承諾在下部隊領取薪資前,由江季軒於109年5月起協助照顧原告幼子用以抵償還款每月1萬1,000元,待被告下部隊後領取薪資起自行還款,江季軒於110年4月即停止協助原告幼子,被告下部隊工作後亦無償還任何款項,故依據系爭借款契約書金額75萬元,扣除109年5月至110年4月期間江季軒協助照顧原告幼子折抵12萬元,求償被告給付63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而係被告母親江季軒與原告有借貸關係。系爭借款契約書係被告母親叫被告簽署,被告簽署時並未注意內容,沒有想到被告母親會叫被告去當借款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75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為佐(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至第6頁),被告就其有在系爭借款契約書上簽名乙節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而觀諸系爭借款契約書內容記載:「立書人:甲方鄭曉陽(貸與人)、乙方張伯韋(借用人)、丙方江季軒(借用人之連帶保證人)茲為借款事宜,經上開當事人同意訂定本約,並共同遵守下列事項:1.甲方(即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21日貸與新臺幣(下同)750000元予乙方(即被告),並如數收訖無誤。…」,敘明原告於109年3月21日借貸75萬元予被告,並已全數將款項交付予被告收受,堪認兩造間有75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存在,原告並已交付借款75萬元,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75萬元消費借貸契約,為屬有據。
㈡被告雖抗辯其並非借款人,借款關係存在其母親江季軒與原
告之間云云。然縱認江季軒前曾向原告取得借款,被告於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時,既已同意在系爭借款契約書乙方即「借用人」欄位簽名,且系爭借款契約書標題為斗大粗黑字體,並無使人誤認或難以辨識契約性質之情形,可見被告已同意就江季軒向原告所取得之款項,由被告對原告負金錢給付義務,並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兩造間仍有系爭借款契約書所載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至於被告又抗辯其簽署時並未細看系爭借款書內容云云,此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且被告為正常智識之人,亦無可能明知簽名文件標題為「借款契約書」,卻不知在「借款契約書」上簽名應負借款契約責任之理,故被告前開所辯,仍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應自109年5月1日起,以
每月為1期,每期償還1萬1,000元,被告若有1期未償還,視為全部到期等語,與系爭借款契約書第2條內容相符,應屬可採。又原告自承被告母親江季軒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以照顧原告幼子方式抵償每月1萬1,000元,並同意剩餘款項同意待被告110年10月下部隊後再償還等語,被告就其母親曾為原告照顧幼子乙情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然未舉證江季軒或其自己於110年10月之後有清償向原告所借款項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1萬8,000元【計算式:750,000-(11,000×12)=618,000】,為屬有據,原告請求逾此範圍,則非可採。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自110年5月1日起給付遲延利息云云,然原告已同意被告自110年10月起開始償還剩餘款項,如前所述,被告未於110年5月1日起分期償還原告,自非屬給付遲延,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此範圍部分,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有系爭借款契約書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被告迄今仍有61萬8,000元借款尚未清償原告,且自110年10月1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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