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727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2009號107年度審訴字第20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茂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779號、第4825號、第4971號、第60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茂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參壹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茂泉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送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月9日觀察、勒戒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8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6月7日12時許,在楊梅火車站廁所以將海洛因混
合食鹽水注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6月7日18時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
㈡於107年6月28日晚間8時1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小時內
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7年6月28日晚間8時15分許查獲,而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又於107年7月2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巷○○弄○號,以將海洛因混合食鹽水注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7年7月22日下午5時許,於桃園市○○區○○路與四維一路路口查獲,而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3313公克,含包裝袋1只)。
㈣於107年9月16日下午4時2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小時內某
時,在臺灣地區某市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
107年9月16日下午3時5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
二、證據名稱犯罪事實㈠
1.被告廖茂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
3.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犯罪事實㈡
1.被告廖茂泉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姓名對照表、檢體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犯罪事實㈢
1.被告廖茂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
3.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3313公克,含包裝袋1只)。
犯罪事實㈣
1.被告廖茂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
3.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自首認定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2.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就犯罪事實㈡查獲情形為何,於被告自承施用毒品前,是否有事證可資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據覆:「...當時被告廖茂泉係因他案為本分局查獲,當時詢問 廖嫌 最近有無施用何種毒品,渠即主動坦承於遭查獲前曾施用海洛因毒品,遂採集渠尿液檢驗,其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鴉片類亦呈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7年12月5日溪警分刑字第1070029563號函及後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是被告係於職司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現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出上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再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㈢之犯行,被告遇警盤查時主動表示染有施用毒品惡習,主動交出海洛因,並自願採集尿液檢體送驗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在卷可考。則被告自動交付海洛因、自願採集尿液檢體送驗之舉,屬具體配合調查作為,未逃避裁判,故認被告本案經查獲過程,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3313公克,含包裝袋1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