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768號
原告 張駿逸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 律師
李育萱 律師
被告 蔡清安
訴訟代理人 沈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628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5,628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30日7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北向南行駛至該路段與大學二十六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與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在停等區停等,車號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肩、右胸壁挫傷;顏面、右肩、右肘、左手、雙膝、右足擦傷之傷害(以下合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620元、㈡交通費用:4,100元、㈢折舊前系爭機車毀損損失104,300元、㈣看護費用:72,000元、㈤不能工作之損失132,000元(5個月之薪資)、㈥安全帽、眼鏡毀損損失及手機維修費用共10,900元、㈦精神慰撫金350,000元,合計733,92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3,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之看護費用,應以每半日1,200元計算為已足,無全日看護必要。另安全帽、眼鏡毀損損失及手機維修費用,應合計以大約原價之30%即4,000元計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0頁):
1.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952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
2.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應就系爭交通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並無過失。
3.醫療費用為60,620元。
4.交通費用為4,100元。
5.折舊後系爭機車毀損損失為43,458元。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1.看護費用72,000元、2.不能工作之損失132,000元、3.安全帽、眼鏡毀損損失及手機維修費用共10,900元及4.精神慰撫金350,000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看護費用72,000元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細繹卷附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於「處置意見」欄記載「原告於111年10月1日接受右側鎖骨開放式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建議肩部吊帶使用,建議術後他人照顧1個月」等語,堪認原告於該次手術之111年10月1日起1個月,有委由專人照顧之必要【見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頁】,而依據卷附之住院看護費用市場行情表(見附民卷第25頁),原告係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符合行情,故原告所請求之看護費用72,000元(計算式:2,400×30=72,000)部分,為有理由,且揆諸上開說明,此並不因原告實際上係由家人照顧而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而有所不同(見附民卷第6頁)。
⑶至被告雖抗辯: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的看護費用沒有寫到全日,故應以每半日1,200元計算為當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然而,依據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處置意見,原告既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有使用肩部吊帶之需求,可見其手部及軀幹之行動應受有重大影響,其於應由他人照顧之1個月復原期間內,生活上之不便不會僅存在半日,必定係全日均受不便之苦,故應有全日看護之必要,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並不足採。
2.不能工作之損失132,000元(5個月之薪資)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⑵經查,原告於自陳於系爭交通事故前為待業狀態(見本院卷第40頁)。從而,揆諸前開法理,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既無工作,難認對於工作損失有可得預期之利益,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3.安全帽、眼鏡毀損損失及手機維修費用共10,90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安全帽及眼鏡毀損損失及支出手機維修費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且有原告所提出之極品安全帽專賣店收據1份及我的眼鏡行收據1份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43至45頁),堪認兩造所爭執者,僅折舊後價格之認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審酌原告所提出安全帽、眼鏡之收據及原告自述安全帽之購買時間約109年6月(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況,依自由心證酌定受損之安全帽、眼鏡於本件交通事故前,折舊價格為安全帽1,950元及眼鏡2,000元。
⑶至於手機維修費用部分,原告於起訴狀載明:收據容後補呈等語(見附民卷第8頁),雖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補呈,但被告對於原告確實有支出手機維修費用乙節既不爭執,本院爰依自由心證酌定考量折舊後之手機維修費用為1,500元。
⑷從而,原告就安全帽、眼鏡毀損損失及手機維修費用部分,於5,450元(計算式:1,950+2,000+1,500=5,45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4.精神慰撫金35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之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65頁),且所受傷害及於四肢及顏面,並需要接受手術,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再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以及兩造之財產與所得資料(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80,000元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5,628元(計算式:60,620+4,100+43,458+72,000+5,450+80,000=265,62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1日起(見附民卷第49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