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899號
原告 林永眞
被告 陳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0日上午7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開發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經六路交岔路口,並欲左轉經六路往北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此際,適原告騎乘自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開發路由東往西直行並進入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並受有左膝頓挫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損壞(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1,555元、拖吊費用1,500元、取車代步費用508元、衣物拖鞋損壞費用2,700元之損失,且因系爭機車從111年1月20日維修至同年4月21日期間,無交通工作可供通勤,只好以計程車之方式來往上班共計63日,此部分受有每日車資900元(單趟450元、來回900元),總計56,700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前列損失暨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均不爭執,但當下車多,被告要轉彎時也被擋到,希望法院綜合事證去認定兩造之過失比例。又被告雖有意願賠償原告,然原告請求金額不合理,例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即不知依據何在,且搭計程車坐到56,700元也很離譜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受有左膝頓挫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損壞等節,已提出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附設員工健康診所診斷證明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維修估價單、拖車照片、機車修繕聯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31至52頁),且經本院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而犯過失傷害罪之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62號刑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依此,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系爭機車並因此毀損,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系爭機車維修費用51,555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影響,受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51,555元之損失一情,已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復上開維修費用除工資3,000元外,其餘48,555元,均為零件更換費用,同經原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故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機車係109年1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見刑事卷警卷第67頁),迄至系爭事故時,已使用2年又5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9年1月15日計算);而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2年1個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3,266元【計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48,555÷(3+1)=12,139;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48,555-12,139)×1/3×25/12≒25,289。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48,555-25,289=23,266】,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3,000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26,266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⑵、拖吊費用1,500元、取車代步費用508元、衣物拖鞋損壞費用2,7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拖吊費用1,500元、取車代步費用508元、衣物拖鞋損壞費用2,700元之損失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並有車資計算資料、拖車照片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31頁),是此部分之請求,應為可採,而可准許。
⑶、系爭機車修復期間之通勤代步費用56,7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系爭機車從111年1月20日維修至同年4月21日期間,其無交通工作可供通勤,只好以計程車之方式來往上班共計63日,此部分受有每日車資900元(單趟450元、來回900元),總計56,700元之損害云云。然而,系爭機車維修期間,原告是否均有搭乘計程車上、下班之情事,原告僅提出網路查詢車資資料、通勤紀錄作為佐證(見附民卷第17至21頁),而未見有提出具體搭乘計程車或因此支出車資之相關證明,則此部分原告是否確實受有計程車資56,700元之損害,已非無疑。又本院考量系爭機車維修期間,原告雖均有正常上、下班之情況,有其上開通勤紀錄可資參酌,但機車損壞時,本無從排除原告家裡仍有其他機車可供代步或向親友無償借用閒置之機車等情況,是以,原告既未見舉證證明其在系爭機車維修期間確實有因此支出56,700元計程車資之損失金額,其仍請求被告賠償,難認有憑。
⑷、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原告身體權利確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勢,既如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陳述其乃碩士畢業、從事設備工程師,收入如卷附資料(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自述大學畢業,擔任作業員,月收入約36,000元等情事(見本院卷第30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彌封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該等傷勢造成其日常生活之不便、困擾等一切具體情事後,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⑸、基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並可請求列入賠償範疇之損失金額共45,974元(計算式:系爭機車維修必要費用26,266元+拖吊費用1,500元+取車代步費用508元+衣物拖鞋損壞費用2,7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駕駛人騎乘機車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駕駛人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已明定。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雖有前載過失情節,但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事故地點時,對向即被告騎乘機車之車道,已有一排機車停等在路口中央,且原告騎乘之車道,路面繪製有「慢」字標誌等情,已據原告在刑事案件偵查期間製作警詢筆錄時向員警陳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對照可查(見刑事卷警卷第12頁、第19頁),是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事故地點之際,既客觀可見有眾多機車匯聚在路口處,復地面亦繪有提醒駕駛人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慢字標誌,則依前引規定,原告自負有減速並可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義務,且倘原告確實有遵循該等義務,當可合理期待遭遇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情況時,可適時停車並防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因此,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具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情況,同可認定。爰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高雄市楠梓區加工出口區內之開發路與經六路交岔路口,而該地點在系爭事故發生之時,即上午7時22分之上班時段,人車眾多要屬常態,則兩造騎乘機車,自各應負有高度注意義務,再考量被告騎乘機車屬於轉彎車,本應禮讓具有優先路權之系爭機車先行,被告疏未注意,當堪認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再參酌兩造碰撞之相對位置、事故現場狀況等相關情形,本院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應負擔30%、7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並可請求列入賠償範疇之損失金額共45,974元,雖經本院認定如前,但經過失相抵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僅為32,182元(計算式:45,974×70%=32,18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之金額為32,182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附民卷第3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