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埔刑簡字第五號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是告訴人甲○○拿刀要殺伊,伊推開告訴人而已,並沒有打告訴人,告訴人的目的是要錢云云。經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晚上八時許及同年九月四日晚上七時許,在住處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吵,復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臂抓傷、挫傷、上腹臂挫傷、腫痛及右側第六肋骨骨折之傷害,業據告訴人指訴稽詳,並有埔里榮民醫院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第一三八七五號、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第一五九九○號診斷證明書二紙、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受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問: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晚上八點,在你的住處有無與甲○○發生爭吵?)有」、「(問:有無發生打架?)我們互毆」、「(問:打甲○○何處?)我隨意打他的身體,正確部位不清楚」、「我沒有抓他,我只有打他」、「我們有互相毆打二、三次,時間我記不清楚了」、「是在九十一年之後才發生的」、「是他打我,我也打他」等語、於本院調查中供稱:「是他先打我,我也有打他,我沒有打斷他的骨頭」等語明確,是被告辯稱沒有毆打告訴人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空言辯以係告訴人拿刀要殺伊,伊只是擋告訴人云云,未能舉證以供調查,尚不足採,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犯行,應堪認定。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傷害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雖請求命告訴人協同至醫院拍攝X光,以圖證明告訴人並未骨折云云,惟告訴人受有右側第六肋骨骨折,此有上揭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核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趙淑容法官洪挺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