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71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罰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
7月19日以94年度簡字第5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1月2日下午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見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置於該處,機車鑰匙未被取下,認有機可乘,乃徒手以機車鑰匙發動前揭機車騎走而竊盜得逞,為乙○○當場發覺乃報警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街○○○號前查獲甲○○,並扣得前揭機車。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及扣押筆錄、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5幀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19日以94年度簡字第5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素行不佳,本次又再犯竊盜罪,足見其並未因前開刑罰之執行而收警惕之效果,自具有相當之可責性,惟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且其犯罪手法未具有強烈之破壞性,又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01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