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號
上訴人甲○○
號(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0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明確,因認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累犯)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所持扣案之爆裂物二顆,非其持有,係遭警栽贓、誣陷之辯解,亦說明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等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仍僅略以:上訴人未曾於住處放置爆裂物,遭警查獲時,曾要求警方搜索應全程錄影錄音遭拒,自有足夠理由懷疑警方以不合程序之不正當手段採集不利上訴人之證據;警方搜索時,曾要求上訴人須承擔罪名或杜撰一友人姓名為共犯,否將刑求上訴人,故上訴人於警詢、偵、審中刻意隱瞞事實,係因恐遭警刑求或報復所致;警方為取得搜索票,刻意杜撰一人舉報,但該人於舉報日期正在監服刑,如何能向警方報案,且上訴人與其亦素不相識,警方如何得知上訴人桃園縣住處有違禁物品,顯見警方係偽造文書向檢方取得搜索票云云。惟查原判決理由一─(三),就上訴人以警方搜索時未錄音錄影為由質疑警方栽贓誣陷,指警方以將予刑求為手段恫嚇其須承擔罪名或杜撰共犯致其不敢吐實云者,已詳為說明本件警方搜索時,係持搜索票為之,業據上訴人所自承,且有卷附搜索票影本為據,自屬合法,不因未全程錄音錄影而受影響,且依各次筆錄所載,上訴人屢自承持有上開爆裂物,而搜索、扣押筆錄及相關照片亦均經上訴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上訴人於歷審中亦均供稱自警詢、偵查以迄第一審,均未曾受刑求逼供,足徵本件扣案之爆裂物,確係搜索上訴人住處扣得等情。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表明有何違背法令,徒以其個人意見,就原審認定事實之合法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內敘明之事項,重為爭辯,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犯罪之偵查有必要時,即得依法定程序,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進行搜索,非必經人檢舉始得為之,本件搜索既係由警方持搜索票為之,縱實際上無人檢舉,亦不因此影響搜索之合法性,上訴意旨空言以警方為申請搜索票,偽造文書虛構檢舉人,而指摘搜證違法,並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亦難認為適法。依上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請求本院調閱「警訊之搜證錄音及影像等」,自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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