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調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簡調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周自立
代 理 人  吳建民
相 對 人  陳定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定有明文。上揭
規定依同法第405條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亦有適用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曾與被告簽訂員工同意書,約定競業禁止條
款,今相對人已違反該約款,依上開同意書約定,自得請求
相對人賠償相當於3個月薪資之金額即新臺幣105,000元等
語,而上開員工同意書載明雙方因違約而請求損害賠償時,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員工同意書
影本1紙在卷可憑,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聲請調解),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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