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443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黃謙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4439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伍仟柒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
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捌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6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詎被告迄104年2月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279元(含消費款35,747元、已到期利息51,732元、違
約金12,800元)未為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279元,及其中35,747
元自104年3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
之利息。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身分證、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
料查詢、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
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2,800
元,固為信用卡約定條款所約定,惟兩造約定之信用卡遲延
利息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
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兩造約定之利息數
額已屬高利,原告再請求違約金顯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
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供擔保
後得免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
合計1,2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