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440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王啟任
被 告 阮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4406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貳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參萬零柒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貳佰壹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8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惟被告自104年7月10日即未依約如期繳納,迄今尚
欠新臺幣(下同)462,736元(含本金430,070元、起息日前
已結算未受償利息32,149元、起息日前已結算之手續費517
元),及其中430,070元自10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2,736元,及其中430,070
元自10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
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
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
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
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民法第205條、第206條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
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
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息15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又原
告另立名目約定手續費,此部分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
巧取利益之嫌,已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原告就此手續費517
元部分自不得請求。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
合計5,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