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一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第三天(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被告就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原告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登報聲明尋人啟事),被告目前行方不明,離家已將近六年,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准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登報啟事、受理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派警員前往被告住處查訪,並做成訪查報告。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分別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無故離家出走,此後即未與原告同居,至今行方不明一節,業經本院函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派警員前往被告住處查訪,認「警員 林瑞誠 依據貴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花院生民愛婚二一二字第二五四七七號函,調查勤區內居民甲○○(住花蓮縣○里鎮○○里○○路○○○號)與其妻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警員前往甲○○住家查訪,其妻乙○在八十五年底與甲○○結婚後三天就無故離家出走,未與甲○○居住並照顧其生活起居,致甲○○年邁一人獨居行動不方便,晚年甚憐,加上甲○○盼其妻乙○能主動返家,遲遲未見乙○之身影,甲○○才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正式向本所申請查詢人口,乙○協尋資料警方才輸入加強協尋。經警員再訪問附近居民,乙○確實於八十六年初就未居住○○里鎮○○路○○○號戶內」等語,此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警員之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且有登報啟事、受理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份為證,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本案被告無故離家迄今已將逾六年,既未告知原告其行止,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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