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7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甲○○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壹萬捌仟肆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至一零百六年四月十八日止,本金按月平均償還,約定利息按年息七點七計算,採機動利率,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零零五。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戶籍謄本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七十一萬八千四百九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