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聞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聞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呂聞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4年5月7日,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呂聞旗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6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5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於107年5月4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在雲林縣口湖鄉蚵寮村順天宮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仍於當日2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至附近另一名友人住處而行駛於道路,隨即於同日20時40分許,途經雲林縣口湖鄉蚵寮村順天宮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對呂聞旗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聞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61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警卷第6頁)、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1紙(警卷第7頁)、雲林縣警察局107年5月4日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R000000號)1紙(警卷第1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聞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有如事實欄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先後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如下之紀錄:(1)95年間經本院以95年度港交簡第20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經減刑為拘役15日確定;(2)99年間經本院以99年度港交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3)101年間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撤回上訴後確定;(4)102年4月間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6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
279號駁回上訴確定;(5)102年10月間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6)
102年8月間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7)於104年5月間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被告本次為警查獲之醉酒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已屬第8次犯行,5年內亦為第4次犯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尤為屢次被警查獲之被告所熟知,又刑法已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後更提高刑度至2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竟猶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仍執意於飲酒後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一再涉犯本罪,不知悛悔,顯見前處除不足以收懲儆之效外,並嚴重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次被告復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且呼氣酒精濃度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如稍再不慎,將造成他人生命、財產嚴重受害之結果,實應予以嚴厲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現從事漁業、與父親、哥哥、大嫂同住,需扶養父親,無負債及本次未造成他人具體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偵查起訴,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玫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