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祐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祐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祐群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行取得不法金錢之重要方法,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犯罪之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集團以轉帳匯款方式取得詐欺不法金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6日下午1時前之某時許,在 高雄 火車站,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虎尾郵局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彥勳 」之男子,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5年12月6日某時許,由成員之一撥打 李月珠 之電話,自稱為「 郭嬌 」,使李月珠誤認為友人「郭嬌」後,進一步向李月珠謊稱急需用錢,向李月珠借款云云,使李月珠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東興郵局臨櫃匯款,將新臺幣(下同)80,000元匯入張祐群之郵局帳戶。嗣因李月珠事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祐群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
7年度易字第4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0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7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月珠於警詢之證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
0號卷〈下稱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並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內頁影本(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9頁)、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見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7年3月20日雲營字第1072900196號函(見雲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8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4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3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4日儲字第1070105970號函檢附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9頁)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
6年6月28日施行;該法修正前,犯罪所得在5,000,000元以上之刑法第339條之罪,始為同法第3條所列「重大犯罪」;第3條經修正後,已將刑法第339條列為該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又同法第2條第2款關於洗錢之定義,原規定:「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嗣修正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立法說明略以:「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2007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條第3項等規定,修正第1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款」等語,即已明白例示「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如有涉及該法明定之「特定犯罪」,即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1條第2項)規定處罰。本案被告將郵局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係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揭說明,亦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且法律修正前、後均設有處罰規定,比較行為時與裁判時法,應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予他人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使用,雖並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各款加重手段之情形下,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論以幫助犯,且係幫助普通詐欺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所提供之郵局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
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執意為之,因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又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受騙,損害額計80,000元,行為所生之損害不輕,而被告未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亦未賠償分文;惟考量被害人表示依法判決,不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單1紙(見本院卷第25頁)存卷可參,且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未婚,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1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幫助他人犯罪而獲得任何利益,故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
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