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之1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風化案件,聲請撤銷緩刑(96年度執聲字第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妨害風化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31日以94年度訴第8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於同年10月27日確定。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即95年5月18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3萬9千元,並於96年1月22日確定,因而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經查:本件受刑人於前開妨害風化案件判決確定後,於95年5月18日因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欲返家,為警攔檢而發現其酒後駕車(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1毫克)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3萬9千元,並於96年1月22日確定,有卷附判決正本及前案紀錄表可稽。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既已有相當時間未再犯罪,僅因一時偶發性酒後駕車致犯公共危險罪,且情節輕微,尚難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依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罪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從而,本件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