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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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宜蘭縣冬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11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壹拾貳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易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0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91年度易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94年1月17日假釋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又甲○○前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2年2月26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釋放,並於92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9月18日20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3樓租屋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約3、4天施用1次)。嗣於94年9月20日17時許,在其上開租屋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1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12顆。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於94年9月20日17時23分許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案犯嫌尿液採取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件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1公克)及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12顆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2年2月26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釋放,並於92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等情,亦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佐。依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故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多次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易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0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91年度易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4年1月17日假釋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資參照,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94年1月17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及施用之次數、頻率;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1公克),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12顆,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